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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34号

张鑫宇与陈家通、邹振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鑫宇,陈家通,邹振祥,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34号

原告:张鑫宇,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

被告:陈家通,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

被告:邹振祥,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慈溪市。

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观附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邹振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鑫宇为与被告陈家通、邹振祥、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通、邹振祥、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鑫宇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陈家通因生意周转所需,在被告邹振祥及被告印佳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如数出借(银行汇款1880000元,现金交付120000元)。为此,被告陈家通当场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邹振祥、印佳公司亦当场提供了担保。该借据载明了借款数额、日期并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利随本清。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借口困难,拖延搪塞。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家通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40000元;2.被告邹振祥、印佳公司对上述诉请第1项中被告陈家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鑫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家通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邹振祥、印佳公司为被告陈家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陈家通借款188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陈家通向原告张鑫宇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归还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之前。同日,被告邹振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陈家通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印佳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保证书中盖章。该担保书载明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至今,被告陈家通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邹振祥、印佳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计算,截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家通已欠原告借款利息6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家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邹振祥、印佳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家通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邹振祥、印佳公司在被告陈家通未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理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家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鑫宇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0元,合计本息2640000元;

二、被告邹振祥、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家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陈家通、邹振祥、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明杰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