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蔡明敬。原告蔡常飞。原告蔡云飞。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绪旺。委托代理人莫又生,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明敬、蔡常飞、蔡云飞诉被告蔡绪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蔡绪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扩宽位于原告蔡常飞与被告两家房屋之间的巷道,以利于汽车通行。双方约定,原告用原告家的一部分农田作路基,被告拆除被告的围墙来做路面。双方协商好后,2010年秋末,被告就开始在原告蔡云飞家的农田上砌路基,路基砌好后,被告就停工了,没有继续拆除被告的围墙,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只是于2011年锯除了围墙伸出路面的瓦檐,就又停工了。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拆除围墙,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巷道仍未完成扩宽目的。原告认为,双方达成扩宽巷道协议,本是有利于双方及村民通行的好事,原告依约履行了割让土地作路基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拆除围墙扩宽路面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拆除围墙扩宽路面的义务,是不诚信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蔡常飞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巷道边靠被告房屋一侧的长约25米的围墙;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蔡常飞、蔡云飞两兄弟毗邻而居,两家房屋之间原有一条排水沟,另有一条宽不足2米的村道,蔡明敬家则位于村道的后面。2009年,双方决定拓宽被告家与蔡常飞、蔡云飞家之间的一段村道。经协商,被告拆除本户早年沿村道修建的“三栏”墙壁重砌,退让出1条宽40—120厘米的土地作为村道路面;原告蔡常飞、蔡云飞则沿村道的其家一侧,退让出1条约宽40厘米的空地(原水沟面)作为村道路面。2009年5月,被告砌好了被告家与蔡常飞、蔡云飞家之间近18米长的村道路基。由于蔡常飞提出退让后被告家的“三栏”飞檐伸出路面,仍然有碍于他家的汽车通行,被告为求得邻里和睦,便沿着“三栏”的墙壁,又锯平了跨出村道的本户“三栏”飞檐。后蔡常飞以2009年修路时就已经拆让了120厘米宽的被告家“三栏”妨碍其开车回家为由,要求被告再次拆除该处“三栏”,以便其无需倒车便可以直接开车回家。蔡常飞的汽车需要倒车才能进出其家的原因,不在于被告的“三栏”而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规划失误,因此,被告拒绝了原告再次拆除该“三栏”的无理要求。后蔡常飞与蔡云飞、蔡明敬一道,将被告于2009年5月砌筑的近18米村道路基拆毁了3.9米,破坏了该处路面。为此,答辩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常飞、蔡云飞、蔡明敬恢复拆除蔡绪旺砌筑的通往原、被告家的路基及路面。该判决生效以后,被答辩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顾答辩人在砌路之初便已依约履行了拆除围墙扩路义务的事实,现在又以所谓的“蔡绪旺也应当履行拆除围墙扩宽路面的义务”为由,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争议路段的路基与路面完工于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蔡常飞与蔡云飞系兄弟关系,蔡常飞、蔡云飞与蔡明敬系叔侄关系。
原告蔡常飞、蔡云飞的房屋后面有一小块土地,该土地与被告蔡绪旺的牛栏、厕所、猪栏、厨房之间隔着一条村道,该村道原宽不足2米,蔡明敬家位于上述村道的尾段。2009年,为方便机动车辆通行,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决定扩宽上述村道。双方口头约定:蔡常飞、蔡云飞在其家靠近村道一侧,退让出一部分空地作村道路面;蔡绪旺拆除其三栏的墙壁作村道路面。2009年5月,蔡绪旺砌好了其与蔡常飞、蔡云飞家之间长10多米的村道路基。后蔡绪旺分别拆除了自己两处旧三栏的外墙,分别往里退让了40厘米和120厘米的土地作村道路面后重新砌起了新的三栏。蔡常飞、蔡云飞房屋与蔡绪旺房屋之间的村道路面现在的宽度在2.55米至3.25米之间,该段村道的路面宽度大于其两头路面的宽度。后蔡常飞认为蔡绪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扩宽村道、且蔡绪旺新砌的三栏妨碍其开车回家,要求蔡绪旺拆除三栏靠近村道的外墙,往里再缩进1米,蔡绪旺认为蔡常飞的要求是无理的而予以拒绝。2012年5月5日,蔡常飞、蔡云飞、蔡明敬等拆毁了蔡绪旺于2009年5月砌筑的长约18米的村道路基中的3.9米。蔡绪旺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蔡常飞、蔡云飞、蔡明敬将拆毁的路基及路面恢复原状。本院判决后,蔡常飞、蔡云飞、蔡明敬没有上诉,(2012)荔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蔡常飞、蔡云飞、蔡明敬以蔡绪旺没有履行拆除围墙扩宽路面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蔡常飞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巷道边靠被告房屋一侧长约25米(庭审中改为“36米”)的围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拆除的“围墙”是指被告家的牛栏、厕所、猪栏、厨房靠近村道一侧的外墙,但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其要退让的地方是被告家三栏与蔡高群家连接处的外墙,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牛栏、厕所、猪栏、厨房的外墙,且被告已拆除该处三栏,退让了120厘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初达成的协议内容包括被告要承担拆除其牛栏、厕所、猪栏、厨房靠近村道一侧外墙的义务,被告也不认可,且被告牛栏、厕所、猪栏、厨房靠近村道一侧的外墙并不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明敬、蔡常飞、蔡云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明敬、蔡常飞、蔡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吴金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明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