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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384号

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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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绍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妤、金明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钱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上诉人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350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有权依该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为在事故中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各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系其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支付给车内乘客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并非前述法条所指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也即原告并非该法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故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起诉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是上诉人请求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因事故所受之损害,而不是基于受伤乘客让与请求权而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一个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问题,而是一个要证明损害是否发生以及损害大小的事实问题。这里争议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受理,径行判决。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审裁定正确,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原告起诉是根据运输合同关系对受害人所作出的补偿,是乘客与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运输合同规定,不具备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原审原告也不能代表受害人向各保险公司起诉,因为根据保险合同有关规定,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不存在代为求偿的权利,同时,受害人已经选择向车主赔偿,无法再向第三方提起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权益转让书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先行支付受害方赔偿款,受害人已将代为诉讼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害人已自主选择基于道路运输合同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且已得到赔偿,现无权向保险公司追偿。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则既然上诉人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受害人无权再将权利进行转让。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权益转让书出具人田亚未到庭,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权益转让书是否确系田亚本人签署、捺印,该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2011年9月5日田亚以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经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田亚因2010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74.27元、误工费12000元、后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共计8000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1456.27元。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田亚与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由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田亚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1456.27元,款限2011年10月17日前付清;田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的实质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交通事故中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却起诉要求各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权益转让书一份要求证明已取得代田亚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但未能有效证明该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权益转让书确系真实,根据已生效的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受害人田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就其损失主张权益,即受害人田亚在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已自主选择以违约责任之诉行使请求权,且合理经济损失亦已通过上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案件得到足额弥补,现田亚自身就已获弥补的损失以权益转让书形式再行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安洁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兰祥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