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延兴。被告(反诉原告)闫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延兴诉被告闫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闫建国反诉刘延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二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鱼类养殖欠原告饲料款,于2011年9月1日归还部分后仍欠221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现连本带息共计264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互有债务,现原告也欠被告钱,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现也没欠这么多,最多也就几千元。反诉原告诉称:被告是开鱼塘的,2011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带着他的朋友来买鱼,当时现场有踩网的、记账的、过磅的大约近十个人,原告非常强势,不容被告人多说,一共40397.5元的鱼,原告只收了他朋友大约36000元,下余4000余元原告说由他朝回要,但至今原告收到手的钱和少收的钱都没有与被告结账,也没有给付被告,却以被告欠其钱为由起诉被告,无奈现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卖鱼款20397.50元及利息1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当时只是负责联系,当时收了一部分卖鱼钱,具体数字忘了,但是没还完,有欠条为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打的,但没有约定利息,欠条属实。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期欠原告饲料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曾联系他人帮助被告卖鱼,并收取了部分卖鱼款。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2100元。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一分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所诉原告返还卖鱼款,原告亦认可收取了部分卖鱼款,但被告是在卖鱼后出具的欠条,故可以确认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对卖鱼款已进行处分,故对被告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延兴欠款22100元,并从2011年9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闫建国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反诉费156元,由闫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斌
代理
审判员 杨少敏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