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九倪。
被告:严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根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至今长期分居,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谋生,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严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偶尔吵架,没有性格不和。原、被告没有长期分居的事实,每年春节原告都是回家过年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春节过年原告没有回家。被告现身体有病,原告说要外出打工赚钱给被告治病,但原告没有钱给被告。现在被告与女儿严某乙靠低保收入生活,原告一直没有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如果原、被告夫妻间有问题,希望原告跟被告好好说,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王火英、汪春凤、岸柳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回家,2008年春节偶尔回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从2005年开始外出务工,每年春节都是回家过年的,2012年春节原告没有回家过年。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有异议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严某乙。2005年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只身外出务工,但逢年过年原告回家与被告、女儿团聚共同生活。2010年至今,原告未承担女儿严某乙的抚养责任,女儿严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2012年1月春节原告没有回家与被告团聚,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仍可以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