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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3号

黄同与黄雄、黄灶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黄同;黄雄;黄灶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黄同,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

被告:黄雄,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原告胞弟。

被告:黄灶熙,男,193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系原告与被告黄雄父亲。本院受理原告黄同诉被告黄雄、黄灶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后,被告黄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讼财产将涉及包括海丰县公平镇日兴路住宅楼1座、公平镇日兴路服装厂房1座、公平镇日兴路服装厂房后节花园地皮1块、生产设备若干、公平镇桥头地皮1块、及广州市商品楼1间等财产,上述财产价值高达500万元或以上。本案数额如此巨大的财产纠纷,已经属于重大民事案件,按照级别管辖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依法应由海丰县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提交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已经超出公平人民法庭的管辖范围,公平人民法庭没有管辖权。同时,异议人黄雄现经常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按照“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当考虑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异议人黄雄请求将本案移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或由海丰县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且有两个被告,其各自的经常居住地分别为海丰县公平镇和广州市荔湾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讼的大部分不动产位于海丰县公平镇,且其中之一的被告黄灶熙的经常居住地为海丰县公平镇,本案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本院具有管辖权。公平人民法庭是海丰县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代表海丰县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审判权,故海丰县人民法院公平人民法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黄雄提出本案涉讼财产价值高达500万元或以上,其涉讼的标的额没有超过由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的权限。被告黄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案继续由本院公平人民法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城彬

审 判 员  蔡泽伟

人民陪审员  叶城标二O一二年十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