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谭某,男,汉族,2007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21号第五层天台花园之508房。注册号:440104000078889。法定代表人林子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汉强,男,汉族,196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118号1906房,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三楼。注册号:(分)440000000042356。负责人李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良,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战、被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信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汉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16时54分许,陈某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潭伟标沿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由东往西方向最右边车道行驶至江湾路与青柯路交叉路口时,遇前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在停车等候绿灯放行过程中,被告王战驾驶经检验左后轮制动分泵油管接头严重渗漏而致制动失效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随驶至,碰撞粤E×××××号轿车右侧车身及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陈某、谭伟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健河、陈某、谭伟灏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定期门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21214.49元。被告王战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运输公司是粤A×××××号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14.4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谭伟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3389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将在保险余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付,扣除自费用药。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来源于网上的企业工商基本登记信息表2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4页、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病情记录1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书2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7张、医疗用品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121214.4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认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自费用药;关于医疗用品费,无医嘱证明医疗用品项目是医疗必需的药品,且医疗用品项目在国家药品目录中属于自费用药,应当剔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证:被告王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16时54分许,陈某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谭某,庞健河驾驶粤E×××××号轿车分别沿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由东往西方向最右边车道行驶至江湾路与青柯路交叉路口,遇前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在停车等候绿灯放行过程中,此时被告王战驾驶经检验左后轮制动分泵油管接头严重渗漏而致制动失效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随驶至,分别碰撞粤E×××××号轿车右侧车身及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陈某、谭伟灏、谭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健河、陈某、谭某、谭伟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8日止,原告共住院治疗两次并多次门诊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共63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形成、轻度脑积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及颅底骨折;2、轻度肺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20天),出院诊断为:1、脑积水;2、重型颅脑外伤术后;3、脑积水腰腹分流术后。两次住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1214.49元。根据本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3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登记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战,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事故发生前的一个月,即2011年8月,上述车辆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另,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谭伟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3897.40元。另,本院(2012)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266102.60元内,对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战对谭伟灏42694.25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为223408.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诉讼中原告只请求赔偿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当中的医疗用品费项目无医嘱证明是治疗的必需药品,且该药品属于自费用药,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医疗用品费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其主张医疗用品费的项目是其手术支持疗法的必需药品亦为合理。综合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1214.49元。
二、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王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战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全额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承认该车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由于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营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名义经营者(即本案被告运输公司)允许他人对外以自己名义从事道路运营,必然对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产生潜在危险,增加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且对于受害人而言,侵权人相对方就是名义经营者,而且挂靠关系外人并不知情,故作为挂靠关系人的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王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须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战赔偿。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21214.49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本次事故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向原告和谭伟灏各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故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应为116214.49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战赔偿。综上,被告王战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6214.49元。由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223408.35元内,对被告王战与被告运输公司的赔偿义务即116214.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116214.49元。
二、被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223408.35元保险限额内对上述116214.49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即1362元,由被告王战负担(受理费原告立案时申请缓交,本院准许,被告王战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信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蓝 江附件一: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谭某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1号一生伴大厦B座四楼联系人:钟晓联系电话:13516563283被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33号联系人:梁汉强联系电话:13711523921、020-8401142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