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采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程建朝,男,1969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程玉伏,男,1955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程朝会,男,1986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被告程玉伏之子。
原告程建朝诉被告程玉伏、程朝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程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朝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程玉伏、程朝会借董书田现金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找原告担保,还款到期后,两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董书田起诉两被告及原告,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09)林民采初字第7号判决两被告偿还董书田借款10000元,利息300元,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法院执行从原告的账号上划拨,原告找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10000元,利息300元,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程玉伏(口头)辩称,没有借董书田一分钱,钱是程建朝借的,程建朝使用了钱。被告程朝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程玉伏、程朝会借董书田现金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程建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董书田起诉被告程玉伏、程朝会及原告程建朝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林民采初字第17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程玉伏、程朝会偿还董书田借款10000元,利息300元,判决原告程建朝承担连带责任,后董书田申请执行,本院从原告程建朝处执行了上述款项,原告程建朝找两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本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177号判决书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0746209)一份、今交到条一份、今收到条一份、证明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玉伏、程朝会向董书田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程建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177号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董书田借款10000元,利息300元,判决原告程建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现由原告程建朝代为偿还完毕,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程建朝作为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程玉伏、程朝会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10000元,利息300元,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玉伏、程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程建朝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元,利息3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程玉伏、程朝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广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