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安鑫波家家乐购物商场,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领镇东兴街奇盛花园。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福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惠安鑫波家家乐购物商场(下称家家乐商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家家乐商场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是中文“五粮液”和五粮液(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人,“五粮液”商标在1991年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家家乐商场作为专业的购物商场,明知“五粮液”和“图形商标”系宜宾五粮液公司的驰名商标,仍然销售假冒原告“五粮液”和“图形商标”的假酒,并被工商行政处罚。家家乐商场实施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给宜宾五粮液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和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家家乐商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家家乐商场赔偿宜宾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犯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家家乐商场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销售假酒的故意,被告的采购是委托给相应的专门采购的公司,因为被告商场开业的时间较短,审核没有及时���导致的销售假酒的事情。被告销售假酒所获得的利润只有几百块,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以被告侵权期间的利益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0万元缺乏合理性,原告也不能对其10万元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五粮液(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述商标于1991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2、宜宾五粮液公司获得前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3、2012年6月28日,福建省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惠���商罚字【2012】第409号处罚决定书,对家家乐商场销售瓶装酒标注“五粮液”标识的假酒的行为,作出处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索赔数额是否过高?本院
经审理查明:“五粮液”商标是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60922号,核准使用商品为:各种酒,续展专用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宜宾五粮液公司享有“五粮液”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010年7月份家家乐商场购进标注“五粮液”标识的白酒1件,每件6瓶,每瓶进价1050元,每瓶标(售)价1118元。其外部特征为:每瓶的外盒包装均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每瓶的瓶身标注“1618、五粮液图形商标、WULIANGYE、五粮液、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等字样;瓶盖上均标注“五粮液、85182523,2010/03/08”等字样。截止案发时,家家乐商场已售出上述“五粮液”白酒1瓶,已售及未售“五粮液”白酒总经营额为:6708元。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构成侵权并作出惠工商罚字【2012】第409号处罚决定。家家乐商场销售假酒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家家乐商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而宜宾五��液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犯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具体计算依据,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家家乐商场向宜宾五粮液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包括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犯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公司享有“五粮液”字样和五粮液“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家家乐商场销售标注“五粮液”字样和五粮液“图形商标”的假酒行为侵犯了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对侵权事实并未否认,只是对原告的索赔金额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该商标的知名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安鑫波家家乐购物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福建省惠安鑫波家家乐购物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包括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犯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福建省惠安鑫波家家乐购物商场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
审 判 员 张国民
代理
审判员 张东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