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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民初字第02796号

徐卫彪与任排超、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卫彪,任排超,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02796号原告徐卫彪,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排超,男,1973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排超,男,1973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兰考县。

原告徐卫彪诉被告任排超、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彪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徐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任排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我开面包车去爪营乡栗西村接人,中午13时许,车行至栗西村南地公路上,车前方有任某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前方有任排超驾驶的电动车。两个人都因为喝酒了,骑着车摇摇晃晃。突然任排超骑电动车加速冲向我的面包车,我停下车看情况,任排超不说三四,就用拳头就打向我的头面部。我被任排超击中后鲜血直流,后面赶到的任某更是气焰嚣张,嘴里喊着“打死他”也对我拳脚相加,二被告将我打倒两次,直至将我打昏迷。后来我的亲戚报了120急救车和110,我才获救。我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胸部闭合性损伤,在医院我住院治疗八天,花去医疗费4323.4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兰考县公安局查明事实后依法做出兰公决字(2012)0369号、0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进行了拘留罚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323.4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误工费640元(8×80元)、护理费240元(8×30元)、营养费120元(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元),共计5863.4元。

被告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徐卫彪开面包车行驶至兰考爪营乡栗西村村南的公路时,与前方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告任某、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告任排超因车辆刮擦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徐卫彪受伤,后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卫彪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徐卫彪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323.4元。原告徐卫彪的伤情经兰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兰考县公安局调查后,以被告任排超、任某殴打原告徐卫彪致伤为由,作出兰公决字(2012)0369号、兰公决字(2012)0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任排超、任某采取了拘留、罚款行政处罚措施;以原告徐卫彪殴打被告任排超、任某为由,作出兰公(爪)决字[2012]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徐卫彪采取了罚款行政处罚措施。另查明,原告徐卫彪系从事出租车营运驾驶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兰考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驾驶证、车辆租赁合同、上岗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车辆发生刮擦引发矛盾,继而互殴,造成原告徐卫彪身体伤害,被告任排超、任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徐卫彪在与被告任排超发出车辆刮擦后,未及时停车处理,且在互殴中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以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323.4元、误工费640元(8天×80元/天)、营养费120元(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标准计算为144元(8×1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和原告伤情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支持,即3897.18元(5567.4元×70%)。被告任某系未成年人,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排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卫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97.18元。

二、驳回原告徐卫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卫彪承担20元,由被告任排超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胜义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人民陪审员  郭庆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庆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