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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85号

陈湘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88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8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湘,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村夜市吃宵夜的被害人周某超经过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告人陈湘身边时看了被告人陈湘一眼,被告人陈湘便训斥被害人周某超,双方由此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及各自朋友互相打斗,后被告人陈湘等人逃离现场。随后,刘某、刘某、赵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持钢管、砍刀赶到现场追打被害人周某超,导致被害人周某超身上多处受伤。当日6时许,趁被害人周某超在深圳市××医院治疗之机,刘某、刘某、赵某某等人持砍刀来到医院,将被害人周某超带到××村转盘处。在转盘处,被告人陈湘等人继续殴打被害人周某超,在被治保会队员发现后,被告人陈湘仍然用力踢了被害人脸部一脚。后刘某、刘某、赵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湘则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超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湘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超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陈湘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超的伤情照片及病历、通话记录、旅客住宿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曾某、周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朱某某、陈某、黄某、史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湘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湘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正常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陈湘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湘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是在醉酒状态下一时冲动而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湘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正常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其悔罪态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从轻判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代理

审判员 叶 金 花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