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72号
原告:李锋,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
法定代表人:黄燕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峰为与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峰起诉称:被告因包装需要向原告购买纸带,约定每市斤2.90元。后按市场价格可适当调整,并要原告将纸带送货到被告厂内。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纸带共计189504元,被告陆续以现金和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原告140335元,尚欠原告货款49169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要求暂缓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五十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共向被告供货1895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0335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带,由被告生产负责人郑苗娣在送货单中签字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货款,被告员工郑苗娣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讼争货物均是被告所购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峰货款49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计514.50元,由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