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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44号

莫连英与朱程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连英,朱程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44号原告莫连英,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小明,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程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林英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南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程远的委托代理人林英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莫连英与被告的父亲朱炳荣系夫妻关系,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607房产原系朱炳荣的财产,原告与朱炳荣的离婚诉讼在福田法院和深圳中院进行了诉讼,一、二审判决判令在朱炳荣付清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前,原告有权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607房居住。因原告对离婚诉讼的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裁定由深圳中院进行再审,至今尚未审结。在离婚诉讼再审期间,朱炳荣为逃避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恶意转移财产,将涉案房产赠与被告,原告已向福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房产赠与,法院已经立案受理。2012年9月8日,被告率领八个人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607房对原告和原告的女儿进行恐吓,要求原告搬家。2012年9月12日,被告的母亲率领八个人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607房将房门砸坏并用铁链锁住并且对原告独自在家的女儿进行恐吓,把原告的女儿吓得浑身发抖不敢去上学。原告在被告的恐吓、胁迫之下,无奈在2012年9月12日晚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在同年9月13日、15日,原告就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宜向警方报案,南园派出所为原告作了详细的笔录。在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房产有居住权,原告也起诉撤销房产赠与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放弃对涉案房产的居住权,原告是受到被告恐吓、胁迫,原告及其女儿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签订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撤销《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连英与被告的父亲朱炳荣系夫妻关系,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607房系被告朱程远的父亲朱炳荣的婚前财产。原告与朱炳荣的离婚诉讼在福田法院和深圳中院进行了诉讼,(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朱炳荣付清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前,原告莫连英有权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607房居住。莫连英应在朱炳荣付清全部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该房产。莫连英不服此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至今尚未审结。在离婚诉讼再审期间,原告莫连英与被告朱程远多次因涉案房产发生争执。原告主张2012年9月8日,被告朱程远组织他人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607房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恐吓,要求原告搬家。且2012年9月12日被告朱程远再次组织他人到该房屋中对原告的女儿进行恐吓并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原告报警,原、被告在南园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莫连英与朱炳荣现因婚姻关系问题在法院提起诉讼,莫连英现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607,并因此与朱程远发生纠纷。朱程远为朱炳荣儿子,2012年7月份朱炳荣将该房子(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607)过户到其与前妻的儿子朱程远名下。现朱程远有意收回此不动产,于是与莫连英协商,双方共同达成以下协议:朱程远给莫连英一个月的时间居住在朱程远名下的不动产内(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607)等待法院判决,若法院判决此不动产归莫连英所有,莫连英将可以继续居住,若法院在一个月后未下判决或者判决此不动产不归莫连英所有,莫连英需在一个月后(2012年10月13日)搬出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607。如果莫连英不搬出则朱程远有权利搬入居住。此协议由南园派出所民警作为在场见证人。另查,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于2012年9月15日14时30分至2012年9月15日15时30分对原告莫连英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原告莫连英系自愿签字,但是事后后悔,称当时受到了威胁。再查,2012年7月6日被告朱程远取得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607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转移方式为其父亲朱炳荣赠与被告朱程远。两份银行进账单【执行依据(2011)深福法执字第3819号】,证明2011年6月28日案外人朱炳荣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向福田法院转账104840元。2011年10月16日朱炳荣向原告账户汇款20万元,表明朱炳荣按照深圳中院终审判决履行了相关的执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就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607房在南园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并由南园派出所民警作为在场见证人,但是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原告在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的意思表示相反。且被告带人强行欲赶走原告的事实有笔录证实。因此,原告主张其在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房产有居住权并起诉撤销房产赠与案件正在审理的情况下,不可能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的居住权的主张有合理的根据。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莫连英、被告朱程远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程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 朝 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