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镇丰,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胪信用社凤山分社主管,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文锋,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2)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镇丰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镇丰及其辩护人马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镇丰与其妻舅林蝉宏在东莞合作装修工程生意,为了筹集装修工程资金,被告人林镇丰利用其担任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凤分社主管的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的非法手段筹集资金。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林镇丰先后以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凤分社的名义吸收林秋雄存款1笔人民币71500元、林某琴存款2笔合计人民币53000元(已还人民币2000元)、林某泉存款3笔合计人民币102000元、林某临存款1笔人民币100000元、林某有存款4笔合计人民币201000元、林某龙存款1笔人民币35000元,合计12笔人民币560500元。从2007年开始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林镇丰先后以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凤分社的名义吸收林某华存款1笔人民币50000元、林某兴存款2笔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林某川存款3笔合计人民币85000元(已还人民币21000元)、林某荣存款1笔人民币50000元,合计7笔人民币305000元。被告人林镇丰收到上述储户的资金后,为他们开具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并加盖私章,但没有将资金存入所任职汕头市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凤分社账户。综上,被告人林镇丰共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10户,合计人民币865500元。至案发时,造成上述各存款户的存款人民币844500元无法归还。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某有、林某临、林某泉、林某琴、林某龙、林惠某、林某华、林某兴、林某川、林平某、林某荣的陈述,证人林某娟、林某宏的证言,被告人林镇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西胪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书、林镇丰履历表、情况说明,存款凭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镇丰的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林镇丰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林镇丰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林镇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镇丰利用担任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胪信用社凤山分社主管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为储户将资金存入信用社的手段,于2007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先后吸收被害人林秋雄存款1笔人民币71500元、林某琴存款2笔共人民币53000元、林某泉存款3笔共人民币102000元、林某临存款1笔人民币100000元、林某有存款4笔共人民币201000元、林某龙存款1笔人民币35000元、林某华存款1笔人民币50000元、林某兴存款2笔共人民币120000元、林平某存款3笔共人民币85000元、林某荣存款1笔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共867500元,其中已归还被害人林某琴人民币2000元、林平某人民币21000元,余款844500元被被告人林镇丰占为己有,该款被被告人林镇丰用于个人投资等。案发后,被告人林镇丰逃匿。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林镇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有的陈述,证明他先后4次到林镇丰家,叫林镇丰帮忙将现金共201000元存到西凤信用分社,其中2010年10月25日托林镇丰帮忙存款15000元,2011年2月21日托林镇丰帮忙存款10000元,2011年5月3日托林镇丰帮忙存款60000元,2011年6月8日托林镇丰帮忙存款116000元。林镇丰每次都有给他单据。2011年12月26日,他到林镇丰家找林镇丰取钱,但林镇丰不知去向,便到西凤信用分社取钱,信用社人员告诉他说林镇丰给他的不是该信用社的存款凭据,该信用社没有他的存款。经他了解,本村还有林某泉、林某临等人与他的情况一样,于是一起到派出所报案。2、被害人林某临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4日,他打电话叫林镇丰将钱存在西凤信用社,当晚,林镇丰到他家,他和妻子将10万元交给林镇丰代存,存款定期1年,利息为2.05%。林镇丰有写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2011年3月4日,他去找林镇丰,林镇丰拿利息2050元给他,他继续将该10万元续存1年定期存款,林镇丰在写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2011年5月,他向林镇丰要取钱,但林镇丰以各种理由没有将钱给他。期间,本村人陆续向林镇丰讨钱,他得知林镇丰用同样手法骗本村多人共约100万元,受骗的人去西凤信用社找,但西凤信用社说林镇丰没有将他们的钱存在信用社,无法取钱。同年约10月份,林镇丰便逃跑,他们便到派出所报案。3、被害人林某泉的陈述,证明2、3年前,他得知林镇丰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上班,便让林镇丰帮他存钱,林镇丰满口答应。他分3次将钱让林镇丰帮忙存到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是2009年5月20日存款人民币32000元;2009年10月22日存款人民币15000元;2011年2月22日存款人民币55000元。2011年国庆期间,他听到本村人林某临存钱在林镇丰处后没有取到钱,他的家属去林镇丰家,但林镇丰不在家。后来他通过林镇丰的家人联系林镇丰,但林镇丰说现在没有钱,以后才还钱。后来他还听到村里很多人被林镇丰骗去存款,便来派出所报警。他每次将钱带到林镇丰家,林镇丰都开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林镇丰说利息按国家利息结算。4、被害人林某琴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25日,她将45500元交给林镇丰带到西凤信用社存款,林镇丰开具一份存款凭条给她,但没有存折。2009年10月29日,她将7500元交给林镇丰去存入信用社,林镇丰同样开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次合计人民币53000元。2011年10月初,她向林镇丰的妻子林婵珍追讨钱,林婵珍付还她2000元,余款51000元未归还。5、被害人林某龙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上午8时多,他将35000元带到本村林镇丰家,因林镇丰是西胪西凤信用社工作人员,所以他将35000元托林镇丰存入信用社,存期1年,利率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当时林镇丰在家写一张存35000元的存款凭条给他。后来他听说林镇丰已经外逃,便拿存款凭条到林镇丰家,但林镇丰已经不知去向,林镇丰之妻称他的存款须慢慢还。他知道不对头,便和本村人林某琴、林秋雄之妻(林惠某)等人到派出所报案。6、被害人林惠某的陈述,证明她想将钱存在银行,因同村林镇丰在西胪农村信用社上班,村里许多人将钱存在林镇丰处,于是她丈夫林秋雄将几万元拿去林镇丰家存,过后几年她先后再将钱存在林镇丰家处。至2010年9月9日,她自己再拿钱去林镇丰家存,她家共存放在林镇丰处人民币70000元,当天领回几十元利息,本金及利息共71500元再存在林镇丰处。2011年国庆期间,她听到本村有人存在林镇丰处的钱领不回,便去林镇丰家找林镇丰,但林镇丰都不在家,也无法联系,林镇丰的妻子林某娟对她说现没钱还,要等林镇丰赚钱才还她。她每次存钱时,林镇丰都开具户名为林秋雄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她,但每次将前次所开具的单据收回。2011年12月29日,她到派出所报案。7、被害人林某华的陈述,证明他是村里祠堂理事会的理事,2011年2月份,他在林镇丰的家里将祠堂理事会的10万元叫林镇丰帮他存进信用社。后来由于祠堂理事会需要用,他又陆续拿出5万元来用。据我所知,林镇丰并没有如实把钱存进银行,而是私自拿钱跑了,现在祠堂理事会还有5万元拿不回,所以来派出所报案。林镇丰有开具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该凭条写他的名字,存款数额5万元,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林镇丰有付给他利息约100多元。8、被害人林某兴的陈述,证明林镇丰是西胪信用合作社的主管,为了方便,他分2次把钱拿给林镇丰帮忙存进银行。第一次是2007年6月5日存入73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8月25日存入47000元,共计120000元,林镇丰每次有开具“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但林镇丰将他寄存的钱没有如实存入银行。9、被害人林某川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27日,他和妻子林平某商量把几万元积蓄拿到银行去存起来。因本村人林镇丰在西胪西凤信用社工作,本村的村民都找林镇丰帮忙存款,于是他们打电话叫林镇丰帮忙将钱存在西凤信用社,林镇丰就叫他们把钱拿到其家里,他妻子林平某便到林镇丰家里将人民币70000元交给林镇丰代存,并告诉林镇丰其中45000元存两年定期,25000元存活期,林镇丰在家里开具2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妻子林平某,该凭条写有他妻子林平某的名字及存款数额,日期均为2010年4月27日,凭条上面还盖有林镇丰的印章。2010年7月19日,他妻子林平某又拿15000元到林镇丰家里交给林镇丰去存款,林镇丰在家里开具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林平某,该凭条写有林平某的名字及存款数额,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凭条上面还盖有林镇丰的印章。上述2笔共计85000元。2011年11月,他们听说林镇丰没有将钱拿到信用社存起来,于是他到林镇丰家找林镇丰,但一直找不到。后来他们到西胪西凤信用社了解才确定林镇丰并没有把他们的钱拿到信用社存款,他才知道被林镇丰骗了,所以到公安机关报案。10、被害人林平某的陈述印证了被害人林某川的陈述,同时陈述林镇丰在此期间有付还她21000元,尚欠64000元。11、被害人林某荣的陈述,证明约4、5年前,他托同村人林镇丰在西胪信用社帮他存款5万元,每次存款定期为1年,到期后叫林镇丰帮他转存。2010年10月9日,他到林镇丰家里拿2009年的利息,林镇丰开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该凭条与以前盖有银行公章的单据不一样。2011年10月9日早上,他到林镇丰家里准备拿2010年的利息,但林镇丰已逃跑。12、证人林某娟的证言,证明她丈夫林镇丰从2007年至今陆续36次汇款共1439750元给她胞兄林某宏,其他情况她也不清楚。13、证人林某宏的证言,证明从2007年开始,他在东莞市搞建筑装修需要资金时,就有打电话给林镇丰向其借钱。后来林镇丰在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钱汇到他开设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他有钱就汇还给林镇丰,2008年10月前双方均已结清。2008年10月,他打电话给林镇丰说在东莞拿到一个装修工程,因资金不足招林镇丰出资入股合作搞建筑装修。林镇丰问他工程是否能赚钱,他说这个工程不错,如果有钱就来合股。林镇丰说手头没钱得向朋友借钱。过了不久,林镇丰就打电话给他说从朋友处借到钱了,问他汇到什么账户,他就将其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报给林镇丰,林镇丰在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钱汇到他指定的账户。他与林镇丰合作的工程动工后,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他需要钱就打电话给林镇丰,林镇丰就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钱汇到他指定的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农行东莞分行的账户或他的女儿林雪玲开设在东莞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后来林镇丰打电话给他说其朋友需要钱叫他先还一部分,他收工程款后就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农行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钱汇到林镇丰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林杰钦、林镇丰、林某娟、魏俊生)。他与林镇丰合作搞建筑装修至今,共收到林镇丰汇来的钱有100多万元,但他也有汇还给林镇丰的钱有100多万元。14、被告人林镇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他在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凤分社当主管,他的妻舅林某宏打电话给他说其在东莞拿到一个装修工程,但资金不足叫他带资入股。他了解情况后觉得这个工程不错,就答应带资入股,于是他就先向朋友借了一部分钱入股。工程开工后需要钱,林某宏就叫他汇钱过去。从2009年开始,同村的林某有、林某临、林某泉、林某琴、林某龙、林秋雄等人先后找他说他在银行上班办理存款方便,让他去银行上班时帮他们去存款,他觉得都是同村人就答应了。他收到钱后就给对方开具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凭条注明日期、户名、存入款金额及存期,这些客户存款到期后他按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都付给他们利息,客户的这些钱暂时不用的就办理转存。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期间,他吸收林秋雄存款1笔71500元、林某琴存款2笔53000元(已还2000元)、林某泉存款3笔共102000元、林某临存款1笔共100000元、林某有存款4笔共201000元、林某龙存款1笔35000元六户合计12笔共560500元。他没有将村民交给他的钱拿去银行存款,而是将钱先后通过银行存现金和转账汇到林某宏指定的账号(林某宏在东莞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的账户及林某宏女儿林雪玲在东莞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或提现金交给林某宏去做工程。他累计拿给林某宏在东莞搞装修工程的资金有160多万元,在林某宏做装修工程的过程中,他需要资金就打电话给林某宏,林某宏就通过银行存现金、汇款和转账的方式存到他指定的银行账户(林镇丰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林镇丰妻子林某娟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林镇丰朋友魏俊生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林镇丰儿子林杰钦在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账户),林某宏至今累计还给他的钱大概有人民币120多万,林某宏还欠人民币50多万元没有还他。从2007年开始,村民林某华、林某兴、林某川、林某荣先后拿钱给他代保管,其中林某兴于2007年给他73000元,2008年给他47000元,共120000元;林某川于2010年分3次给他45000元、25000元、15000元,共85000元(已归还林某川210**元);林某荣于2010年给他50000元;林某华于2011年给他50000元,上述4户共计305000元,他没有将该款存入银行,而是放在家里。后来他想要投资广州市的市政工程,但在洽谈过程中开支大及该工程利润低而没有成功,故没有钱还给村民。他收到钱后有开具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村民,但该凭条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是他个人行为,与银行没有关系。每次到期后,他付给村民与银行存款相应的利息。2011年10月,他因没有钱付还村民,便跑到外面,村民拿他私自写给他们的存款单到银行取钱,但银行告知村民该存款单不是银行存款单,银行没有村民的存款,村民才知道他们的钱没有存入银行。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3月22日以来,林某临、林某华等人到西胪派出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称原西胪西凤信用社主任林镇丰诈骗其存款。经查,林镇丰于2007年6月至2011年9月14日在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凤分社担任主管期间,林镇丰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吸收林某临、林某华等客户的存款没有记入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凤分社的会计账册。2012年2月13日11时40分,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民警黄继训在该站巡查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经比对该男子所报的基本信息与网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的内容相符,遂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审查,该男子自称叫林镇丰,是2011年12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上网通缉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嫌疑人。16、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胪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林某荣、林平某、林某兴、林某华、林某琴、林惠泉、林某临、林某有、林秋雄及林某泉没有到该社办理存款业务。17、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员工履历表”及“关于林镇丰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镇丰于1993年12月至2007年6月在西胪信用社任分社会计员,2007年6月至2011年9月14日任西胪信用社凤山分社任主管,2011年10月份因旷工被开除。18、被告人林镇丰开具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林镇丰于2010年9月9日收取林秋雄存款71500元;2009年10月29日、2010年9月25日分别收取林某琴存款7500元、45500元;2009年5月20日、2009年10月22日、2011年2月22日分别收取林某泉存款32000元、15000元、55000元;2011年3月4日收取林某临存款10万元;2010年10月25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8日分别收取林某有存款15000元、10000元、60000元、116000元;2011年2月21日收取林某龙存款35000元;2010年10月9日收取林某荣存款50000元;2010年4月27日、2010年7月19日分别收取林平某存款(林某川之妻)70000元、15000元;2007年6月5日、2008年8月25日分别收取林某兴存款73000元、47000元;2011年8月17日收取林某华存款50000元。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镇丰于1975年10月25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镇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胪信用社凤山分社主管的身份,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镇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林镇丰的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罪名不当。理由是被告人林镇丰采取的作案手段是虚构为被害人将资金存入信用社的事实,而实际上却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风险投资,且在被害人追讨的情况下逃匿,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另外,被告人林镇丰开具给被害人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只加盖其私章,并没有加盖信用社的任何公章,故该行为应视为被告人林镇丰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人林镇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对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林镇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林镇丰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镇丰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镇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子平
审 判 员 郭汉隆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