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涵民再初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美莲,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澳门人,住所地澳门。委托代理人游建华,福建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天水,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李少敏。申请再审人黄美莲与被申请人陈天水、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涵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涵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美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2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
一、指令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后,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美莲的委托代理人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水、涵一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5日,被告陈天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3%,时由被告陈天水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黄美莲暂借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1500000元月利息3%算。借款人陈天水,2004年12月15日”。次日,被告涵一建的分支机构涵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经理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陈天水兹向黄美莲借款用于澄峰围垦工程使用,由涵江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部承担责任,涵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部,黄德明,2004年12月16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天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天水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天水对拖欠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峰围垦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涵一建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不是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项目部未经被告涵一建书面授权而提供担保,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由被告涵一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天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美莲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如果被告陈天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陈天水负担。申请再审人黄美莲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举证的《借条》明确载明:“200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陈天水向申请再审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息3%”,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而原审法院转而即自相矛盾,没有支持利息请求明显违背事实,应当再审改判。
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举证的“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峰围垦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承诺书》系担保无效是错误的,该《承诺书》明确”本案讼争的借款被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澄峰围垦工程项目经理部用于澄峰围垦工程使用,并承诺承担责任。该责任显然是偿还责任,其是债务人,应由其作为法人的被申请人涵一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举证的《股东协议》明确载明:被申请人陈天水、黄德明系澄峰围垦工程项目的唯一两位承包股东,且《承诺书》明确本案讼争的借款用于澄峰围垦工程使用,由澄峰围垦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责任,依法作为股东的被申请人黄德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了诉讼请求,应当再审改判。被申请人陈天水、涵一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美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天水于2004年12月15日向申请再审人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涵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涵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经理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股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天水同黄德明系莆田市澄峰围垦工程项目部的股东。5、《履约保证金未缴部份支付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的澄峰围垦工程系由涵一建负责承建,其项目部的财务也是由涵一建负责的事实。6、《关于撤销委托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峰围垦工程项目部的函》一份,欲证明澄峰围垦工程项目部系涵一建下设分支机构,其对外行为应当视为涵一建授权的,对该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涵一建应当承担责任,涵一建对该项目部对外个人行为系在2006年3月29日以后被撤销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申请人陈天水、涵一建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于申请再审人黄美莲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案经再审,对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陈天水向申请再审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3%,时由被申请人陈天水出具借据一份交申请再审人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黄美莲暂借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1500000.00元)月利息3%算。借款人陈天水2004年12月15日”。次日,被申请人涵一建的分支机构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峰围垦工程项目经理部向申请再审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陈天水兹向黄美莲借款用于澄峰围垦工程使用,由涵江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部承担责任。涵江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部黄德明2004年12月16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还款。另查明,涵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涵一建下设分支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本案在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黄美莲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黄德明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请求偿还利息问题,经本院释明后,申请再审人表示放弃上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另案处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陈天水向申请再审人黄美莲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按月息3%计算,有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申请再审人黄美莲在原审诉讼期间对利息未主张,其只要求被申请人陈天水归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涵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经理部书面承诺该笔借款用于澄峰围垦工程使用,并由涵江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部承担责任,意思表示真实,系实际借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陈天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因涵一建澄峰围垦工程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属于被申请人涵一建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涵一建承担。因被申请人陈天水、涵一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陈天水、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申请再审人黄美莲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申请人陈天水、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申请人陈天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强
审 判 员 薛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蔡林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英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