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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二初字第02351号

滕代友与合肥市瑶海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代友,合肥市瑶海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02351号

原告:滕代友,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合肥市政务区。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五州商城D区2幢211、225-228室。

法定代表人:韦道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代友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代友、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代友诉称:2010年8月,经许某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合肥市创业大道施工工程的推土机机械施工,承揽报酬按时间计算,每小时2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提供推土机进入现场施工。2010年1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推土机工作149小时,合计报酬29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29800元,并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和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创业大道工程,也没有约定200元一小时的报酬。被告于2011年10月份与许某进行了结算,相关费用已抵扣。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结算。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滕代友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并提供了盖有合肥市瑶海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创业大道工程项目部公章,证明人为凌志利,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内容为“推土机在倒土场工作台班为149小时(壹佰肆拾玖小时整)(说明:自8-9月份,详细台班记录已收回公司存档)”及“上午9:15凌经理打电话给邰贺平,邰贺平同意200元/小时,合计人民币29800元(贰万玖仟捌佰园整)”字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许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明中的公章予以认可,也认可推土机工作台班为149小时,但认为证明中“上午9:15凌经理打电话给邰贺平,邰贺平同意200元/小时,合计人民币29800元”及公章下面的日期都是后来添加,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台班费200元/小时,而且即使这些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邰贺平有权力作出200元/小时的决定。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从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和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创业大道工程,也没有约定200/小时的报酬,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和许某之间,其于2011年10月份与许某进行了结算,相关费用已抵扣,并提供了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0月5日间许某出具的借支单五张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许某通过借支单支取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滕代友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的推土机在被告承包的合肥市创业大道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台班为149小时,虽庭审时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和许某之间,其于2011年10月份与许某进行了结算,相关费用已抵扣,因被告仅提供了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0月5日间许某出具的借支单,并不足以认定被告所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主张承揽报酬29800元,依据的是证明中200元/小时的相关内容,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当庭对其公司推土机台班费是多少钱一个小时表示不清楚,同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此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报酬(推土机台班费)2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代友推土机台班费人民币29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滕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