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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906号

祖某、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个体养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健,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个体养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忠明,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胡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健、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祖某、胡某伙同胡永龙(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市新埭镇鱼圻塘村唐家村水泥路段,由被告人祖某在唐家村58号路边用铁棍砸死被害人戈某甲家的一条黄色草狗后欲窃走,被被害人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发现,遂阻止被告人祖某等人离去,被告人祖某、胡某即伙同胡永龙对被害人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进行殴打,致使三名被害人受轻微伤。后被告人祖某、胡某及同伙胡永龙携带赃物黄色草狗(价值120)驾车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为此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祖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走他人财物,价值1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胡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