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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2008号

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与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仲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国清,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建福,男,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19840914-6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喜峰中路东88号。法定代表人杨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仲彦,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付中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魏玉箫、助理

审判员高树燕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姚慧敏、第三人付中彦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委会诉称,原告为偿还欠款,将本村下属企业机砖厂租赁给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写明乙方(被告,以下略)每年除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逐年向甲方(原告,以下略)提供场地补偿费42957元。原告按约定将机砖厂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场地补偿费。原告找被告协商场地补偿费一事,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偿还贷款将本村机砖厂租赁给被告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应交纳两笔费用,分别为土地补偿费和场地补偿款,场地补偿费每年42957元(47.73亩×900元/亩),使用期限是9年,合计386613元。2、2002年1月28日宝湖村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签承包协议前,被告应给付原告两笔款项,一是给三四组土地使用费,二是给村集体的场地补偿费,即本案的诉请,同时印证协议书中的第二条2款系两笔款项。3、出庭证词:(1)宋宝政证明:其时任村主任,2006年卸任。村办机砖厂因经营不善,外债累累,经村内协商将机砖厂转包给原告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形成了书面协议书,村内也形成了会议记录。实际承包者付中彦只给了三、四组土地使用费,没有给村委会场地补偿费。其卸任后,新任村主任曾向三屯营信用社催要过此款,不知为何没有给付。(2)杨文金证明:其是三组成员。机砖厂占用三组土地24.55亩,土地使用费按每亩每年900元计算由付中彦给付,取土使用费和取完占用土地使用费也均已支取并已分配给三组成员。(3)张济春证明:其时任四组组长。机砖厂占用四组土地23.18亩,土地补偿费按每亩每年900元计算给付,此款已经分配给四组成员,超出此范围付中彦另行征用。以上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

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02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机砖厂租赁给被告抵顶所欠被告的贷款本息,租赁期为9年,即2002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协议第二条第6款规定,被告有权将砖厂转租他人,原告不得干涉,原告将机砖厂交付被告后,被告随即与本案的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权利义务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原告在诉状中就场地补偿费提起诉讼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场地47.73亩并非为原告方所有,经调查该场地系该村第三、四村民小组的,其中三组24.55亩,四组是23.18亩。原告从未提供场地,所以该协议中承包方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场地补偿费。

二、被告将机砖厂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每年向三、四组支付该费用,原告方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了被告的转租行为,同时说明原告认可了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自2002年2月3日转租后至2011年5月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已有九年之久的时间,原告从未主张权利,原告自第一次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有权转租。2、《转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2002年3月份被告将机砖厂转租给付中彦,被告原来的权利义务转给付中彦享有和承担。3、十张现金支票凭证,用以证明付中彦承包后向场地所有者三、四组缴纳的土地补偿费的事实。4、宋宝政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该证明材料载明,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机砖厂系村办企业,后转给了信用社,信用社又转给了付中彦,砖厂场地47.73亩,用该村三、四组土地,占用四组23.18亩,当时规定,砖厂给付场地占用费每年每亩900元,自付中彦承包机砖厂后,每年都按时将场地占用费付清,其任四组组长时支领过这些款,支领后再分给村民,用以证明被告将机砖厂转租原告是明知的、认可的,同时也证明付中彦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付中彦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和有关转租的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另外,一、原、被告于2002年2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1款中约定“甲方机砖厂提供现有的厂房,350砖机配套场地,水利、电力配套及部分运输工具租赁给乙方”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2款约定的“(乙方)逐年向甲方提供场地补偿款42957元(47.73亩×900元/亩)”这两项内容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履行。因为土地的所有者为三、四组,而三、四组对原告的转租行为并未追认,原告不享有处分权。

二、以上《承包协议书》中关于“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土源20亩,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年使用土地补偿款(当年预计亩数6600元/亩),取土后的土地乙方再占用,按每年900元/亩向甲方支付使用费”(第一条第6款)和“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实际使用土地补偿费”(第二条第2款)这项约定内容是有效的,但是因为原告违约没有为被告提供土源用地,乙方也没有实际使用甲方为其提供的土地,所以也谈不上乙方给付甲方实际使用土地补偿费的问题。

三、被告将机砖厂转租后由本案第三人付中彦给付砖厂实际取土占地费、原场地补偿费等的行为是基于砖厂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建立起来的新合同关系,土地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对土地的使用和费用的给付都没有异议,这是原告当然也无权干涉和参与,与原告毫无关系。总之,原告依据根本没有生效的协议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付中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苏继青出庭证词:机砖厂是1996年由村委会投资兴建,占用三、四组各24.55亩和23.18亩土地,每年村委会给付三、四组土地租赁费。到2002年村委会将砖厂租赁给信用社,信用社又租赁给付中彦,因三、四组不同意把地钱给村委会,这样付中彦只能把钱支付给各组,付中彦直接将租地费给三、四组了。除占用三、四组47.73亩土地外,还占用制砖取土用地,价格从每亩6600元涨到每亩38000元,取土后的土地有的还给组下,没还的继续使用按每亩900元计算并给付各生产组了。2、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张瑞伶的调查笔录,张瑞伶证:村委会欠信用社贷款127万元,村委会无钱支付,就把砖厂租赁给信用社九年,顶127万元贷款,村委会就没事了。砖厂原来用的是三、四组的土地,村委会干的时候每年都给土地补偿费,后来谁承包砖厂就归谁支付,钱都给小组,当时跟信用社这么讲的,村委会就还账,别的不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付中彦将场地补偿费以及取土烧砖使用土地费用均已给付三、四组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对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是内部记录,内容与协议有抵触。对宋宝政出庭证词有异议,认为实际土地使用费和场地补偿费是一笔款。对其他证人的证词无异议。第三人付中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些条款的效力有异议,该观点同答辩意见。第一条第1款,场地并非是甲方的,其无权提供给被告。第二条第2款中两项费用即实际土地使用费和场地补偿费是真实的,实际土地使用费对应合同的第一条第6款,场地补偿费对应的合同的第一条第1款,原告曲解了合同的意思。2、会议记录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此记录并非合同的附合同,是单方的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出庭证词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对转租协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十张支领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凭证所载的款项不包括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场地补偿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项实际土地补偿费已经分给三、四组村民,但并非场地补偿款。第三人付中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认为所有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三、四组成员取得的是实际使用土地补偿费,并非场地补偿费。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机砖厂系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集体企业,因经营不善,外债累累,累计拖欠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1233160元,原告为偿还债务将机砖厂租赁给被告,并于2002年2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机砖厂提供现有的厂房,350砖机配套场地,水利,电力配套及部分运输工具租赁给乙方。2、租赁期限9年,自2002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3、租赁形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租赁费。一次性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的贷款本息1233160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借贷关系立即终止。5、甲方负责乙方入场各项手续的顺利交接,并保证按时进厂。6、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土源20亩,于乙方当年承包年度(12个月为一年度)开工前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年使用土地补偿款(当年预计使用亩数6600元/亩)。取土标准,第一第二台以水泥厂北门为水平,1.5米以上水平取土,土源不得外卖,取完土后的土地,若乙方再占用,按每年900元/亩,向甲方支付使用费,在租赁期内若土源不足,由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出资征用。7、乙方不负责承担甲方的债权债务,乙方有权自主经营和转租。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如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不影响该协议书的履行(如使用土地,可按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2、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实际使用土地补偿费外并逐年向甲方提供场地补偿费42957元(47.73亩×900元/亩),开工前15日内以现金一次性付给甲方。3、租赁期内办理各项手续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办理支付……”。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机砖厂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自己经营,将机砖厂转租给本案第三人付中彦。2002年2月3日被告与付中彦签订转租协议书。转租协议约定,转租期限9年,自签字之日付中彦一次性交纳租赁费590000元整,其它事宜与信用社和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付中彦实际经营至今。在经营期间,付中彦每年向宝湖村第三、四组支付原砖厂占地47.73亩的土地占用费和另行向三、四组租用的土地补偿费。2011年5月4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场地补偿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付中彦,而非迁西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同样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原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指令迁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书、转租协议、支领凭证、证认证言和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已履行完毕,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方对合同第二条第2款即“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实际使用土地补偿费外并逐年向甲方提供场地补偿费42957元(47.73亩×900元/亩)”的约定产生分歧。通过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全面审查和庭审调查,合同第二条第2款即“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实际使用土地补偿费外并逐年向甲方提供场地补偿费42957元(47.73亩×900元/亩)”中“实际土地补偿费”对应合同的第一条第6款,即“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土源20亩,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年使用土地补偿款(当年预计亩数6600元/亩),取土后的土地乙方再占用,按每年900元/亩向甲方支付使用费”,“场地补偿费”对应合同的第一条第1款,即“甲方机砖厂提供现有厂房,350砖机配套场地,水利,电力配套及部分运输工具租赁给乙方”,实际经营者第三人付中彦已按约定将实际土地补偿费和场地补偿费直接按时支付给土地和场地实际所有权人三、四组,第三人的履约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再行要求被告给付场地补偿费是对合同原意的不恰当理解,其要求义务人重复履行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华

审 判 员  魏玉箫助理

审判员  高树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