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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51号

韦克富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85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克富,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克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克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韦克富与岑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社区×××厂车间上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后被劝开。韦克富将此事告知“阿五”等四个老乡(具体姓名、身份均不详,现在逃),随后,韦克富等五人持刀、钢管等工具,来到×××厂门口等候岑某某。当日22时许,被害人岑某某、陈某某等人下班走出工厂时,韦克富等五人持刀和钢管对岑某某、陈某某进行砍打,行凶后韦克富等人迅速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岑某某、陈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克富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克富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克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克富不服,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请求从轻量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克富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对此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不得再以此作为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代理

审判员 叶 金 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