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中共党员。2012年7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春山,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春山、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当选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村委会主任,与该村党支部书记夏某戊(另案处理)及村三委成员、村土地监督小组成员,对世雅下村的山林、农用地进行巡视。在被告人夏某甲及夏某戊的主持下,世雅下村集体组织违法将“上林山”林地出租给整雅衡器厂业主马某(另案处理)搭建简易钢棚办厂。马某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规划、审批,违法将“上林山”1100平方米的林地平整后建造了5层钢筋混泥土厂房。2009年底,该违章建筑建成并投入使用。2008年至2011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甲任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副社长,负有协助政府监督、管理世雅下村土地的职责,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马某违法用地、违法建厂房以及土地长期续租请托下,多次收受马某贿送的永康市丽中副食经营部烟票(以下简称烟票)50张,三字头软盒中华牌香烟共计600条,和天下牌香烟20条,价值人民币43.2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夏某甲到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6月初,被告人夏某甲从永康市丽中副食经营部买回已用掉的210条三字头软中华香烟烟票,并于7月3日、6日、9日向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退赃600条三字头软中华香烟烟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担任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期间,协助政府从事土地监管的行政工作,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43.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在本案中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其无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事务的义务,也没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事务的事实存在,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当选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村委会主任。当选后,被告人夏某甲与该村党支部书记夏某戊(另案处理)及村三委成员、村土地监督小组成员,对世雅下村的山林、农用地进行巡视。在被告人夏某甲及夏某戊的主持下,世雅下村集体组织讨论后将“上林山”林地出租给整雅衡器厂业主马某(另案处理)使用,马某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规划、审批,违法将“上林山”1100平方米的林地平整后建造了5层钢筋混泥土厂房,2009年底,该违章建筑建成并投入使用。2008年至2011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甲任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副社长,利用其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马某贿送的永康市丽中副食经营部烟票(以下简称烟票)50张(三字头软盒中华牌香烟共计600条,和天下牌香烟20条),价值人民币4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在担任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期间,利用其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职务便利,在东阳市南马工业区康勇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马某烟票5张(含三字头软盒中华香烟100条、和天下香烟2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2万元。2、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在担任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期间,利用其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职务便利,在东阳市南马工业区康勇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受马某装在天天快递信封内的烟票5张(含三字头软盒中华香烟1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8万元。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在担任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期间,利用其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职务便利,在东阳市南马工业区康勇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由夏某丁(被告人夏某甲丈夫)转交的马某烟票30张(三字头软盒中华香烟3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0.4万元。4、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在担任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期间,利用其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职务便利,与原古山镇镇政府工作人员胡某(另案处理)、世雅下村党支部书记夏某戊与马某在永康市万盛达农庄就餐时,收受马某烟票10张(三字头软盒中华香烟1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8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6月初,被告人夏某甲从永康市丽中副食经营部买回已用掉的210条三字头软中华香烟烟票,并于7月3日、6日向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退赃500条三字头软中华香烟烟票。2012年7月9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夏某甲退回夏某丙(马某的妻子)的100条三字头软中华香烟烟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人夏某乙、夏某丙、胡某、马某、夏某丁、夏某戊的证言、永康市委文件、收款收据、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券、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除协助管理上述事务以外的其他事务,不应适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规定。被告人夏某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租的是村集体所有的林地,并非国有土地,其行为属于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职务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在担任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期间,利用其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职务便利,在出租村集体林地的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4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夏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600条三字头软中华香烟烟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文伟
人民陪审员 吕响阳
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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