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鲍天林,男,汉族,1947年6月24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曹海成,男,汉族,约32岁。
原告鲍天林与被告曹海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天林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鲍天林诉称,原告开办一预制厂,2012年3月23日,被告开发建房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构件,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对付款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先后共欠款776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索要,被告分次归还了47000元,至今尚欠3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海成支付欠款30600元及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海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一预制厂,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开发建房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构件,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甲方曹海成,乙方鲍天林),约定:“四、构件价格,经双方协商每米25元,……”;“七、全部构件供完后,甲方应及时结账付款。…甲方并从第31天起承担余欠款总额的违约金千分之二,并按天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12年4月24日供货完毕;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6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776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注明:“已付17000元”;后又在该欠条下注明:“2012年6月30号付10000元壹万元正、2012年8月22号付20000元贰万元正。”分三次共支付了47000元,余款3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海成支付余款30600元及违约金12078元(自2012年5月31日截止2012年12月14日开庭之日止,按30600元×2‰×198天≈12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与原告及时结清货款,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提交的欠条计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30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违约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将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鲍天林欠款3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曹海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黎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