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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

戴华顺与胡道迁、石河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华顺;胡道迁;石河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戴华顺,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414。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道迁,男,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身份证号码:×××1578。被告石河江,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身份证号码:×××3615。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负责人汪斌。委托代理人陈焕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身份证号码:×××2817。

原告戴华顺诉被告胡道迁、石河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龙、被告胡道迁、被告石河江委托代理人余晓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18时2分许,胡道迁驾驶浙E×××**号轿车沿高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沙白石巴士站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从绿化带中间缺口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道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经查,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石河江名下,该车已在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道迁王敏与石河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349元、护理费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误工费35,4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4,924元,以上合计为287,823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收费收据、证人证言;3、交通费发票;4、招聘临散工合同书及工作收入证明;5、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胡道迁辨称,我是被告石河江聘请的员工,我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不应由我对外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石河江。被告胡道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石河江辩称,被告胡道迁是我的员工,同意由我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8,112.2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8,349元,我方支付了119,673.25元;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标准有异议,我方认为护理费应为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是四个半月;交通费应以票据1783元为准;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伤残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就上述费用,我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我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河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期间我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项目,我司的意见为: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应是145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单、银行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计算天数也有重复,医嘱是休息5个月,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中有十几天是重复的,应当从中扣除;交通费要求过高,其提交的交通发票中有到广州的发票,我司不认可,请求法院认定;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在事故中也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其他赔偿限额应由其余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8时2分许,胡道迁驾驶浙E×××**号轿车沿高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沙白石巴士站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从绿化带中间缺口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胡道迁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路面交通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戴华顺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被告胡道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45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气胸、右侧第10肋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肺部感染、左上肺肺结核(非陈旧稳定病灶)。2012年3月23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意见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有陪人、全休叁个月。2012年6月7日疾病证明书划医嘱意见为:休息2个月、门诊复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原告戴华顺系非农业人口,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系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沙白石同牛丁村村民。2009年1月1日原告与珠海市南水镇沙白石村民委员会签订沙白石村招聘临散工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1日止。2011年6月1日原告再次与珠海市南水镇沙白石村民委员会签订招聘临散工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2年5月25日,珠海市南水镇沙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被我村聘为合同工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庭审中证人官欢华出庭作证称原告平常月收入1500元,加上年底奖金,月平均工资达3600元。浙E×××**号轿车驾驶人为被告胡道迁,车主为石河江,车辆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项下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胡道迁,戴华顺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自行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各方对于此过错认定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本院认为由被告胡道迁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进行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含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鉴于中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胡道迁承担其中的8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道迁的不当驾驶行为属于一般性过失,应由雇主石河江承担责任。

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范围。(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8,349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及收费凭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住院145天及医嘱全休5个月共295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护工一般收费标准80元/天计付,护理时间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2年6月7日疾病证明书建议的休息2个月后即2012年8月7日共计282天,护理费计为22,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45天共725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145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的5个月,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12年6月7日疾病证明书,误工天数有重复,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与护理天数一致为282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根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该3600元是加上了年底奖金,且每年奖金不确定,本院根据两份合同确定: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应发月工资1300元,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应发月工资2600元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2元,本院以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314.8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票据,酌请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医嘱意见,本院酌请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结合双方过错、被告责任能力、本地审判实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伤残鉴定费:与事故关联,属必要合理支出,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规定本院确定赔偿综合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计为114,922.8元(28,730.69×20×20%)。原告上述9项损失合计223,896.6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的认定,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超出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113,896.6元由被告石河江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石河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1,11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戴华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石河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戴华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1,117.3元;

三、驳回原告戴华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人民币2809元,由原告戴华顺负担人民币8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74元,被告石河江负担人民币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春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