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54号
原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码:330226000017167)。住所地:浙江省××××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
原告宁波××××司(以下简称海顺××)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意翔××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顺××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30台,若被告违约须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案件代理费。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机床10台,价款合计36万元。被告签收机床后仅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16万逾期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案件代理费1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万元。原告海顺××提供了工业品供销合同、送货单、工商银行汇款单各1份、宁波地税局通用手工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意翔××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供销合同、送货单均系原件,工商银行汇款单及宁波地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海顺××和被告意翔××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意翔××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现被告意翔××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数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限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邱小波
代理
审判员 郑智杨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