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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丹民初字第648号

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李宝亮、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宝亮;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丹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业一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307448-4。 法定代表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锋,男,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华,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宝亮,男,1972年2月16日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南侧(铁炉村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71566781-0。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男,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杜锦,男,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振猛,男,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亮、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陆耀立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曾珍、吴菡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谭道航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刘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杜锦、委托代理人谭振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广西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2合同段的承包人。2009年8月8日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向广西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2合同段工地供应“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供货合同,被告李宝亮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要求向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广西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2合同段工地)提供了“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16吨计47200元,其后李宝亮通过现金支付了1万元。2010年8月2日双方经过签认单的形式确认了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欠货款37200元,被告李宝亮在《产品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将货物按时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也已经将这些“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使用到了建设工地上,同时至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关于该“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二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包装桶款合计4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身份;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宝亮主体身份;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④《产品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了被告欠款金额;⑤《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发票;⑥《送货单》复印件三份及《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送货数量及包装桶数量。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收取了发票;⑧《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宝亮是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员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建设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施工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供应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供应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李宝亮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与他人签订合同,李宝亮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2合同段的承包人,依法将自己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宝亮,并与其订立分包合同,与其只是分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我公司与李宝亮的分包工程合同项目也已经结算完毕,李宝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李宝亮以广西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土建工程№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取得任何授权,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宝亮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

二、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是否用于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2合同段的路基工程建设;

三、二被告是否应该共同支付货款及包装桶款共计44300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③④⑤⑥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有李宝亮和李宝亮的工人的签名,没有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⑦中没有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其证明原告与另一被告李宝亮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⑧的证明内容,因不能证实被告李宝亮与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只作答辩内容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宝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宝亮供应“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交货地点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2合同段二工区,双方对质量要求、运输验收和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供货时间至工程结束。合同签订后,截止2009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宝亮供应“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16吨,合计价款47200元。后被告李宝亮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逾期未支付。2010年8月2日,双方经过《产品结算单》签字确认了被告李宝亮累计拖欠货款37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宝亮催款,但直至工程结束,被告未支付拖欠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包装桶款合计4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李宝亮是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2合同段二工区路基工程承包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宝亮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李宝亮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未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亦未授权李宝亮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不能认定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履行了该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宝亮支付货款37200元及包装桶款7100元合计44300元给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李宝亮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08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耀立

代理

审判员  黄曾珍

代理

审判员  吴菡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道航 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