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2-20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2-2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9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92号
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华路电镀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梁洪。诉讼代理人:郑文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越鹏,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诉讼代理人:尚宏金、庄娘友,广东省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贾越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惠来,被告贾越鹏的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每月应交月租金17308元,月投资回收费用45866元以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的所有费用。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给原告,逾期三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每日应按拖欠费用总额3‰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0年6月10日起未曾向原告支付过费用,总共拖欠原告租金、投资回收费用、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648806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己构成违约,被告也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其构成违约承诺按计划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交租金,但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48806元及利息18110.16元。2、依法判决没收被告交付的定金18952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4、定金收款收据;5、厂房租金收款收据;6、承诺书;7、被告欠款情况明细表;8、2011年1月份厂房临时用电表;9、2011年3月份新园区车间用水量、2011年5月份新园区车间用水量。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没有骑缝章,因此我方认为合同没有生效。
二、当初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在于开办并经营电子公司,原告也非常清楚被告的目的。同时原告亦承诺为被告办理注册、许可等手续,但原告收取被告100000元办证费后,至今没有为被告办理电子公司相关手续,致使被告对此目的无法达成,并且被告对厂房没有实质使用,原告对租金等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三、2011年8月23日,原告已将厂房另行出租,但被告在2010年5月份使用厂房之前进行了相应的维修,该费用原告应予以补偿。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未见被告骑缝章,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但缴费时间是2010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是2011年9月13日,利息计算有误,对证据7、8、9因是单方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越鹏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用被告在博罗县龙溪电镀基地的厂房及使用配套公用设施,租期为五年,即从2010年5月17日起到2015年5月16日止,其中免租期为2个月,从2010年5月17日到2010年7月16日,从免租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金17308元,月投资回收费用45866元以及水电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在每月10日前交清。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给原告,逾期三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双方还约定合同定金为3个月的各项租金与投资回收费用,即189522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贾越鹏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厂房定金189522元。但被告接收厂房之后,除支付了2010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费用外,同年7月17日至7月31日及10月份之后的各项费用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认其构成违约并承诺按计划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承诺履行,故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已单方解除合同。至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72856元、投资回收费457209元、管理费18147元、电费111元、水费483元,合计6488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等费用,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故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后,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就已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应予支付,原告收取被告定金不用退还。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投资回收费等费用共计648806元以及收取被告定金189522元不予退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且双方有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营业证件,但原告并未办理,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经查,《租赁合同》有被告签名为证,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过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关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相关营业证件的问题,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其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越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3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共计648806元并赔偿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合同定金189522元,被告贾越鹏无权要求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4元,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振良
代理
审判员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李国华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