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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邝泽金、林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8-04-27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邝泽金,林小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四马路中段。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系该行职员。被告邝泽金,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区。被告林小容,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邝泽金、林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泽金、林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邝泽金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邝泽金提供其座落于汕尾××××502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经其配偶(房屋共有人)林小容签字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借给被告邝泽金7万元。借款后,被告邝泽金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5月2日累计违约16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3770.09元、利息5083.5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邝泽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邝泽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770.09元、利息5083.54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3、对被告邝泽金、林小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邝泽金、林小容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邝泽金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A(房贷)字(分)行(本部)支行(2008)年003号),合同约定,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10年(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邝泽金提供其座落于汕尾××××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林小容签字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170515号)。原告2008年1月14日借给被告邝泽金7万元。借款后,被告邝泽金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5月2日累计违约16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3770.09元、利息5083.54元和自2012年5月3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结欠银行贷款本息清单、被告邝泽金、林小容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原告在庭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邝泽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邝泽金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被告邝泽金应偿还贷款53770.0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泽金、林小容提供其座落于汕尾××××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邝泽金、林小容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邝泽金、林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邝泽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A(房贷)字(分)行(本部)支行(2008)年003号)。

二、被告邝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53770.09元及截至2012年5月2日止的利息5083.54元,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有权对被告邝泽金、林小容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新城街80号4栋502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34元,由被告邝泽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丽华

审 判 员  吕宏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建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