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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218号

洪行福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行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218号原告洪行福。委托代理人洪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朱锦弟。

原告洪行福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萧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刚、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洪行福诉称:2011年11月19日,洪行福为其所有的浙A×××××客车在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月19日,洪行福儿媳妇郑成娥驾驶投保车辆在萧山区东思线附近与傅先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郑成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洪行福为傅先根垫付医疗费14792.89元、其余损失2000元。永诚财保萧山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洪行福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全额赔偿。为此起诉,要求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支付洪行福垫付的医疗费14792.89元及其余的2000元。原告洪行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18日,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向洪行福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洪行福在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处保有交强险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9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已赔偿傅先根105157.90元;3.郑成娥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洪行福的浙A×××××客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情况及驾驶员系有效驾驶;4.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郑成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组,证明傅先根的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辩称:洪行福于2011年11月份在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970号民事判决书中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已赔偿三者傅先根医疗费1351.7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680元,按照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只同意再赔偿6608.30元。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洪行福提供的证据,经永诚财保萧山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要求鉴定费用1800元在洪行福垫付的2000元损失中予以剔除。本院对洪行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8日,洪行福将其浙A×××××客车1辆向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月19日16时40分,郑成娥驾驶洪行福所有的投保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东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东思线的傅先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傅先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成娥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傅先根负次要过错责任。傅先根受伤后,洪行福已为傅先根垫付了医疗费用14792.89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2012年10月10日,傅先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成娥、洪行福、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9日,本院判决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傅先根105157.90元。

本院认为:洪行福与永诚财保萧山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永诚财保萧山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实际向受害第三方傅先根理赔105157.90元以后,在责任限额内尚有余额16842.10元,永诚财保萧山公司理应以此为限对洪行福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等继续承担理赔责任。永诚财保萧山公司认为责任限额应当分项计算,鉴定费用应当由洪行福负担等抗辩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及立法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洪行福理赔款16792.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该110元案件受理费,洪行福已向本院预交,洪行福同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