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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小民初字第1845号

段永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宋岩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永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宋岩雨,刘桂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段永霞,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静乐县鹅城镇窑会村村民,太原市君子饭庄大堂经理,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村。委托代理人刘炜,山西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负责人阎文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岩雨,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号车驾驶员,租住太原市迎泽南街铁路宿舍。被告刘桂超,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号车车主,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五分部小区**排*号。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段永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被告宋岩雨、被告刘桂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彬艳、被告宋岩雨、被告刘桂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永霞诉称,2012年2月24日23时,被告宋岩雨驾驶×××号车辆在太原市平阳路西一巷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宋岩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中国武警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最终诊断原告的损伤为21外伤性冠折,11外伤性松动,上唇粘膜挫裂伤术后,面部及左膝部皮肤挫擦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因受伤接受治疗共住院45天和术后休息,产生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医疗费8777元、交通费1093元,修车花费500元,衣服损失828元。被告宋岩雨应当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限额的,应该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诉讼费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所述各项费用明显偏高,外购药不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行业标准,认可住院期间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认可45天。

被告宋岩雨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012年12月4日原告丈夫延利君给我出具的收条,写明我给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实际上这10000元是被告刘桂超给我,我转交的。

被告刘桂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2012年12月4日给原告丈夫的10000元是我给被告宋岩雨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23时,被告宋岩雨驾驶被告刘桂超所有的×××号车辆在太原市平阳路西一巷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宋岩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颧部右侧鼻底擦伤,上唇挫裂伤,左上1牙冠折断,右上1牙松动。当天接受局麻下清创缝合,建议一周后复诊拆线,待上唇肿胀好转后治疗牙齿,保持口腔清洁,对症抗炎治疗,二期可局部应用”美皮护”行抑疤治疗。在山大一院花费1577.7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转入武警医院入院进行治疗,2012年4月13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21外伤性冠折,11外伤性松动,上唇粘膜挫裂伤术后,面部及左膝部皮肤擦伤,外伤性神经反应症,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休息45天,加强营养。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花费6299.4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出租车票和加油票,用以说明其花费交通费1093元。提供所在单位太原市小店区君子饭庄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用以说明原告系该饭庄大堂经理,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475元、3471元和3463元,事发前三个月均工资为3469.67元;其丈夫系该饭庄行政主厨,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470元、3475元和3477元,前三个月均工资为3474元。原告提供修车费票据一张,说明修理电动车花费500元,提供发票一张,用以说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828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原告花费的山大一院和武警医院的医药费,外购药不认可,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餐饮行业和护理行业标准计算45日,修车费不认可,衣物损失不认可。次查明,被告刘桂超于2012年12月4日将10000元现金由被告宋岩雨支付给原告丈夫延利君,延利君出具收条一份。再查明,×××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本、出院介绍信、法医门诊记录、医药费票据,出租车票、加油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修理费发票、购物发票、现金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段永霞因与被告宋岩雨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电动车受损,根据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岩雨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段永霞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书。即由被告宋岩雨对原告段永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桂超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告花费医药费计877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45日=2250元,营养费每日50元×60日=3000元,按照医嘱,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事发前三个月均工资3469.67元÷30日×90日=10409元,其丈夫延利君的护理费应计算为月均收入3474元÷30日×45日=521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9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考虑应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547元。因被告刘桂超支付原告医药费现金10000元,该费用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核减,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实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165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和衣物损失计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027元。被告刘桂超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段永霞因与被告宋岩雨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后果中的医药费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409元,护理费5211元,交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31547元,核减由被告刘桂超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宋岩雨和被告刘桂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敬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