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宣丹。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文勤。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郭中亮,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余北群,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经济开发区袜业园区硖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2807-2。
法定代表人:金德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力,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宣丹、蒲文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海特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易可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可达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吴宣丹作为易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协议中签名。协议约定,海特公司向易可达公司供货,易可达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其下单,通知供货需求;第十条付款方式为易可达公司在收到海特公司的有效发票后60天内付款;第十八条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8月18日到2011年8月17日。海特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清单、认证清单欲证明在2009年8月18日即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2010年3月22日即最后一次开增值税发票之日期间,双方均存在业务来往。此外,《退票证明》说明2010年3月16日开具的6张发票由于易可达公司称没有附送货单原件,故于2010年9月16日又重新开具了内容一样的发票。后由于易可达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故海特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8日做出的(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07号裁决书的内容,海特公司在提起申请时称“其供货后,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16日,海特公司按照双方间的实际供货数量、金额,分期分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易可达公司结算……已经支付的货款为8165750元,尚剩余3073924.56元”,即共计货款为11239674.56元,与海特公司提交的发票清单上的金额一致。庭审中,吴宣丹、蒲文勤确认开具发票时间应以上述裁决书载明的时间为准。在《裁决书》中亦载明易可达公司答辩称,海特公司存在重复开票和多开发票的情况,其认为拖欠的货款实际应为1021438.43元。在仲裁的庭审中,易可达公司表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海特公司存在多开制版费、单价及包括了延期交货质量不符的货物金额。后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裁决易可达公司向海特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和解协议生效当天支付10万元,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余款也约定了具体的分期付款金额及时间;如易可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向海特公司共计支付250万元货款。2010年6月26日,易可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至100万元,减资后股本结构为吴宣丹出资额为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蒲文勤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吴宣丹、蒲文勤在该决议上作为股东签名。2010年8月16日,易可达公司做出《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其2010年6月26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至100万元,并于2010年6月28日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易可达公司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没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债务担保,公告至今已超过法定45天债权登记日,无人前来办理债权登记手续,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该说明加盖了易可达公司的公章,两名股东即吴宣丹、蒲文勤亦签名确认。海特公司认为涉案货款均发生在减资之前,吴宣丹、蒲文勤应对减资前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吴宣丹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货款2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蒲文勤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货款及利息在人民币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根据易可达公司的工商资料载明的内容,2010年8月20日,易可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其中其股东吴宣丹出资1350万元变更为出资90万元,蒲文勤出资150万元变更为出资10万元,即吴宣丹减资1260万元,蒲文勤减资1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海特公司提交的《裁决书》、《供货协议》、《发票清单》、《退票证明》及《发票》,海特公司在仲裁案件的总金额与发票清单中的总金额一致,且在仲裁中易可达公司表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存在交易关系。2010年8月20日,易可达公司方被核准减资,即上述涉案债务均发生在减资前。2010年8月16日,易可达公司做出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该说明易可达公司及吴宣丹、蒲文勤均盖章及签名确认。故对上述涉案交易的债务,吴宣丹、蒲文勤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吴宣丹、蒲文勤辩称“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只是表达对之前总体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管理,并不导致对单项债务的担保责任,亦非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易可达公司拖欠了海特公司多少货款的问题,首先,虽然易可达公司在仲裁答辩时确认的金额为1021438.43元,但经过庭审及对账,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为易可达公司向海特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其次,虽调解协议中还约定如易可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向海特公司共计支付250万元货款,即双方协商确认的首先是180万元,至于250万元是否具有惩罚性质,海特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庭审中,海特公司也称仲裁时的总金额为3073924.56元,最后减让到180万元,故认定易可达公司拖欠的货款为180万元为妥。此外,海特公司确认易可达公司已经偿还了其中的10万元,即剩余款项为170万元,故吴宣丹应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货款1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蒲文勤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货款及利息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海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吴宣丹、蒲文勤辩称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对保证人无拘束力,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在仲裁时达成和解协议并未经吴宣丹、蒲文勤同意,因而即使吴宣丹、蒲文勤有保证责任,也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而解除了吴宣丹、蒲文勤保证责任。吴宣丹、蒲文勤“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的和解协议只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金额确认,并不属于变更,故并不需吴宣丹、蒲文勤同意,吴宣丹、蒲文勤的保证责任也不因该金额确认而免除,故对吴宣丹、蒲文勤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吴宣丹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货款170万元及利息在1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蒲文勤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货款170万元及利息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海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吴宣丹、蒲文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吴宣丹、蒲文勤承担18417元,海特公司承担7583元。
上诉人吴宣丹、蒲文勤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海特公司的诉权。1、海特公司在2009年8月18日与易可达公司签订《供货协议》时,已审查了易可达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知晓易可达公司注册资金等事项。2011年5月27日,海特公司就供货纠纷提起仲裁时,易可达公司已减资,海特公司在提起仲裁时易可达公司营业执照是必备材料,也就是说,海特公司已知吴宣丹、蒲文勤对易可达公司减资。在此情况下,海特公司提起仲裁时并未诉及吴宣丹、蒲文勤,视为对吴宣丹、蒲文勤请求权的放弃。海特公司无权再对吴宣丹、蒲文勤提起诉讼。2、本案因货款纠纷而起,而货款纠纷已由海特公司提请仲裁,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不再审理此案。3、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的仲裁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仲裁事项的增加和变更,应在仲裁案的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应另行诉讼。
二、关于海特公司的实体请求权。1、一审法院对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认定错误。海特公司在仲裁申请时陈述:“双方采用滚动交易方式进行业务往来,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有效发票后60天内付款……申请人供货后,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16日,申请人按照双方的实际供货数量、金额,分期分批开具相应增值发票给被申请人结算”,一审判决也加以认定。按照这一认定,债务确定日期应是2010年11月16日,已是减资之后。一审判决仅凭海特公司单方证据《退票说明》将交易时间提前为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间,是错误的。同时,仲裁和一审均认定,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的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l7日,海特公司提起仲裁时并未请求解除合同,合同仍有效,履行日期至2011年8月17日。因此,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债权债务不能认定为减资之前的债权债务,而应认定是减资后的债权债务。2、一审对债务事实认定错误。仲裁时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双方和解,并未查清双方的真实债务。一审开庭时,法庭要海特公司举证,海特公司未能举证,庭后海特公司也未补充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三、关于法律适用。1、本案一审案由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公司减资纠纷,应适用公司法而不能适用担保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唯一前提是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减资,不是抽逃出资,不应该承担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承担的是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基础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易可达公司的债务还在执行当中,在不能确定易可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金额的情形下,直接判决股东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认为吴宣丹、蒲文勤与海特公司之间是保证合同,那也是从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主合同变更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对保证人无拘束力。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在仲裁时达成和解协议并未经吴宣丹、蒲文勤同意,因而即使认为吴宣丹、蒲文勤有保证责任,也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而解除了吴宣丹、蒲文勤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海特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退票证明》系由易可达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出具,内容是易可达公司收到海特公司12张增值税发票未附送货单原件,致使无法核对开票数量、金额,故做退票处理。该《退票证明》并未记载“海特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又重新开具了内容一样的发票”。原审法院对其它事实的审查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第二条约定:易可达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时向海特公司下订单,通知供货需求,具体产品名称、种类、规格、单位、数量、交货时间地点应列于订单中,订单在海特公司签署后即生效,海特公司应在收到订单后两天内签署该订单并向易可达公司以传真形式发送已签署之订单;第十七条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海特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易可达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369739.69元,海特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同意从易可达公司在减资前拖欠的货款中将2010年9月16日增值税发票金额减除。海特公司向易可达公司开具其它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或该日之前。海特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深中法执字第1325-2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海特公司与被执行人易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07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易可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特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易可达公司偿还24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易可达公司银行存款23242.47元,扣除执行费242.47元,余款23000元付海特公司。经查,在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易可达公司已向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报债权1742394.01元。2012年9月10日,本院向该司发出(2011)深中法执字第1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司协助办理将易可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以24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为限付至本院。另本院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未发现易可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易可达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海特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易可达公司新的财产线索,海特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海特公司根据其与易可达公司达成的《供货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易可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之间《供货协议》项下的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并不表明海特公司放弃对他人的请求权。本案并不处理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与(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07号仲裁案件处理的并非同一纠纷。吴宣丹、蒲文勤提出的海特公司没有诉权、海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属于框架协议,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产生时间应根据易可达公司按《供货协议》发出的每份订单的具体履行情况确定,易可达公司每次收取海特公司交付的货物时即产生相应的支付货款债务。《供货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l7日,该合同有效期的截止期限并不是易可达公司货款债务的实际产生日期。吴宣丹、蒲文勤提出的易可达公司货款债务在《供货协议》有效期届满时才发生或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易可达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减资,海特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易可达公司开具了6张价税金额合计369739.69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与该6张增值税发票相关的买卖交易是否发生于易可达公司减资之前存在争议,海特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表示将该6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从易可达公司在减资前拖欠的货款中扣除,故与该6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在本案中不作为易可达公司在减资之前发生的债务。其余增值税发票由海特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或该日之前向易可达公司开具,与这些增值税发票相关的买卖交易应产生于易可达公司减资之前。(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07号裁决书根据易可达公司与海特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决易可达公司分期向海特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如易可达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则应向海特公司共计支付250万元货款。易可达公司除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已经向海特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外,未再按裁决书向海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在此情形下,海特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书有权按250万元的总货款本金金额要求易可达公司支付尚欠的240万元货款。海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易可达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受理并按易可达公司债务本金240万元采取执行措施,即本院已经确认易可达公司拖欠海特公司货款本金为24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按仲裁裁决书易可达公司在未依规定期限还款的情况下只需偿还170万元货款,是不当的。易可达公司尚欠海特公司货款本金为240万元,海特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已表示不将其中的369739.69元作为易可达公司减资前的债务,即海特公司只就易可达公司在减资前拖欠的货款2030260.31元(240万元-369739.69元)向吴宣丹、蒲文勤主张权利。虽然原审法院判令吴宣丹、蒲文勤只需对易可达公司在减资前尚欠货款170万元承担责任不当,但海特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且在二审时认可原审判决结果,应视为海特公司对自身权利作了部分放弃,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吴宣丹、蒲文勤承担的债务金额不予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易可达公司、吴宣丹、蒲文勤出具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声称易可达公司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且没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债务担保。但实际上,易可达公司并未依法将减资情况专门通知债权人海特公司,亦未在减资时向海特公司清偿债务或向海特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易可达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损害债权人海特公司的利益,易可达公司的股东吴宣丹、蒲文勤应承担相应责任。吴宣丹、蒲文勤提出的易可达公司减资程序合法故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宣丹、蒲文勤以易可达公司股东身份在2010年8月16日《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声明“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时,并未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或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吴宣丹、蒲文勤作出的该种承诺,是概括性地对易可达公司减资程序可能存在的瑕疵所导致的易可达公司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此种责任既包括公司法上的股东责任,又包括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海特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吴宣丹、蒲文勤提出的本案案由不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吴宣丹、蒲文勤是易可达公司股东,分别持有易可达公司90%、10%股权,吴宣丹是易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可达公司处于吴宣丹、蒲文勤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吴宣丹、蒲文勤称易可达公司与海特公司达成仲裁和解协议时未经吴宣丹、蒲文勤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吴宣丹、蒲文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吴宣丹、蒲文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程 炜
审 判 员 :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 郭 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