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杨立妙,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婕翘,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职员。第一
被告:王平,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第二
被告:刘翠红,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第三
被告:刘红平,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第四
被告:宁海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诉第一被告王平、第二被告刘翠红、第三被告刘红平、第四被告宁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婕翘、熊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平、第三被告刘红平、第四被告宁海平签订《中��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平发放贷款人民币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共12个月;王平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刘红平及宁海平作为借款保证人。该债务为王平与刘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王平发放贷款人民币6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平自2012年3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平尚某金25198.24元,利息1132.46元、罚息1254.92元未归还。被告逾期不还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王平与刘翠红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被告王平与刘翠红的违约责任及被告刘红平、宁海平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王平、第二被告刘��红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5198.24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8月14日止利息为1132.46元、罚息为1254.92元,合计:27585.62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以本金2519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65%计算罚息);2、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王平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额及利率,第三被告刘红平、第四被告宁海平对第一被告王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4、���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5、被告王平偿还本金记录系统截屏,证明第一被告偿还本金情况。6、第一被告王平偿还利息记录系统截屏,证明第一被告偿还利息情况。7、被告王平“贷款结清试算”系统截屏,证明截至2012年8月14日止第一被告需立即还款总额。8、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证明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第一、二、三、四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王平、第三被告刘红平、第四被告宁海平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10111184971860),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年利率17.1%;第一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三被告刘红平、第四被告宁海平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但第一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2年8月14日止,第一被告尚某金25198.24元,利息1132.46元、罚息1254.92元未归还。第三、四被告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第一被告偿还前述款项。另查明,第一被告王平与第二被告刘翠红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6日,第一被告王平向原告提交了《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向原告表示了借款60000元的意向。第二被告刘翠红在《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中签字,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和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再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黄埔支行已变更为原告现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王平、第三被告刘红平、第四被告宁海平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10111184971860)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切实遵守和履行。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但第一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将拖欠的借款本金25198.24元及其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8月14日止利息为1132.46元、罚息为1254.92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2519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65%计算罚息)偿还给原告。同时根据《小额借款及��保合同》的约定,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第三、四被告主张权利,则第三、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对于第二被告刘翠红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且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王平、第二被告刘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借款本金25198.24元及其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8月14日止利息为1132.46元、罚息为1254.92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2519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65%计算罚息);
二、第三被告刘红平、第四被告宁海平对第一被告王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刘红平、第四被告宁海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第一被告王平、第二被告刘翠红、第三被告刘红平、第四被告宁海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蔡雅红
代理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