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商初字第0656号原告陈晓云。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剑。被告金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云与被告金剑、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9月13日、11月18日、2012年7月6日分别由
代理
审判员刘兴培独任审判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金剑、金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云诉称:2004年起,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烟酒,原告凭欠货清单到被告处结账收款。2009年9月29日,原告将所欠烟酒清单67张给被告金群,被告金群给付现金1万元,余款立金额为48150元的欠据1份。此后原告继续供应烟酒,截止2010年5月22日,二被告又欠烟酒款42434元,被告金剑给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60584元,二被告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60584元。原告陈晓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9日,被告金群出具的欠条一份,金剑在该欠条上记上2010年9月29日后供货的货款金额为42434元。2、清单30份。3、2009年9月28日,被告金群出具收条一份,背面是原告的结账草稿。
被告金剑、金群辩称,两被告是同胞姐弟关系,金剑与原告存在长期烟酒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所欠烟酒款已全部偿还,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群在被告金剑处打工,金群与原告从未有过烟酒买卖关系。2009年9月29日金群出具的不是欠据,是对原告的67张销货清单的汇总,因金剑不在场,金群对原告提供的时间在2009年9月29日前所欠原告烟酒清单进行了汇总,金额为48150元,在收取原告67张销货清单后,向原告出具1份欠据,该行为是结算行为,并不是金群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剑、金群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收款95000元的12张收条证实被告金剑不欠原告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收到67张销货清单的汇总凭证,不是欠账凭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剑系盐城金剑威尔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起兼营韩都汗蒸馆,被告金群是其胞姐,跟随其打工。自金剑因经营需要长期到原告陈晓云商店购买香烟、白酒等,购买时,双方每次都形成销货清单,清单上注明所买的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款,并由经手人签名确认。在此期间,2006年12月28日,被告金剑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07年9月21日、11月7日给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08年1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09年4月26日、6月15日、9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各10000元、2009年8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有一张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没有注明日期。除2009年6月15日收条由原告丈夫出具外,其余收条均由原告向被告出具。2009年9月28日,原告陈晓云携68张清单到金剑处结账,金剑不在,叫金群与原告结账,当日,金群收回原告提供的68张销货清单,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的背面则是原告的结账草稿,原告将68张清单列为5行:16张10453;②9张7565③14张17889④21张17269⑤8张6540。68张清单的汇总数字为59716元,次日,原告与金群再次结算,在68张清单中有一张不是原告与金剑之间的往来账目,原告收回该条,67张销售清单累计货款为48150元,被告金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烟酒费¥48150元,同时在左下角注明:附:清单67张。此后,金剑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烟酒等,计加上2009年9月27日的一张漏计算的销货清单,合计价值42434元。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11月18日、12月28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6058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金群是被告金剑企业的员工,且原告自认金群受金剑委托与其结算,该行为应认定为委托行为。据此认定原告陈晓云与被告金剑之间设立的烟酒等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9月29日被告金群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8150元的欠据是结算凭证还是冲减原告收款后的欠款凭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看,证据3的背面是原告记载的内容,内容详细载明16张10453;②9张7565③14张17889④21张17269⑤8张6540。但并无任何冲减收取被告货款的记载。证据1记载了金群出具欠条的内容,在左下角注明:附清单67张,再结合2009年9月29日后,原告与金剑发生烟酒往来存在一边购货一边给付货款的交易行为,原告在收取被告金剑的货款后,其销售清单仍在原告处保存。由此可以认定,金群出具的欠据是原告与金剑在2009年9月29日前的发生烟酒往来的结算凭证,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在冲减收取金剑货款后的欠据凭证;原告主张2009年9月28日结算的是68张清单,次日结算时为67张,剔除的1张是封面,从金群出具的欠据中可以看出,剔除的1张应在原告处,至于这张记载的什么内容?多少数额?只有在原告出示后才能清楚;另原告主张67张清单中有一张是与金剑以前结账时的金剑出具的欠条,从原告在2009年9月28日的收条背面记载的内容及200年9月29日金群出具的欠据中都看不出67张销售清单中有一张是金剑出具的欠条的事实。原告还认为在2009年9月29日结账的同时,金群给付了10000元,减去这10000元货款后,被告金群出具了48150元的欠据,如果确实已冲减了这10000元,原告无须再向被告金剑出具收条,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证实了原告并未将被告所付的货款予以冲减。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金剑自发生烟酒往来至2010年5月22日止,双方发生往来款为90584元,金剑已给付原告95000元的货款,被告计给付了货款95000元,已超出所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云对被告金剑、金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陈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刘 兴 培
代理
审判员 孙 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铭(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