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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4307号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毒打我,平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要求离婚,抚养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2011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依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婚生女孩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存在,而被告亦未到庭,故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70元至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预付一次,定于每月28日预付,被告宋某某享有探视权,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仉 咏

审 判 员  王德帅

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