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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936号

胡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胡某,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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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潘某伙同潘建强(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林埭镇新庄村长浜45号陆其林(已判决)家中四次开设赌场,由被告人胡某负责理牌、砌牌,被告人潘某望风,纠集赵阿良、金永春等十余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2000余元。2、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潘某伙同潘建强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虹霓村和合浜31号胡晓健(已判决)家中三次开设赌场,由被告人胡某负责理牌、砌牌,被告人潘某望风,纠集赵阿良、金永春等十余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8500余元。3、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胡某、潘某伙同潘建强等人在本市林埭镇新庄村堰里32号潘某家中四次开设赌场,由被告人胡某负责理牌、砌牌,被告人潘某望风,纠集赵阿良、金永春等十余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7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潘某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潘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275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