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41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出生于北京市,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许xx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东风机二厂内福临公寓一出租房内,趁被害人李xx(女,20岁)睡觉之机,窃取其苹果牌iPhone48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7.12元。当天,被告人王xx在本市昌平区城铁霍营站路边,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420元予以收购,并于次日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转售牟利。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许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许xx协助民警将被告人王xx抓获归案。后该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未起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xx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3277.12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1、刘x2、叶xx的证言,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办案说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许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低价收购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xx,系立功,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一角二分发还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