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生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生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富×园区×栋×楼车间上班时,趁无人之际盗窃该车间苹果平板电脑触摸屏10块,下班后将赃物带回位于龙华清湖老村×巷×号××房的住处藏匿。7月3日,何某生利用同样的手法在富×园区×栋×楼车间实施盗窃8次,共偷得苹果平板电脑触摸屏160块,随后以每块25元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3750元。2012年7月12日5时许,何某生再次在同样地点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触摸屏40块,随后,民警在其住处缴获6月16日盗窃的苹果平板电脑触摸屏10块。据调查,涉案的苹果平板电脑触摸屏每块价值11.495美元,以案发时汇率计算,上述200片触摸屏共计价值人民币14593元(因涉案触摸屏不在市场流通,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3750元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某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何某生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是为了继续学习,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某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何某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