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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涵民初字第3767号

王亚珠与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莆田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林文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亚珠,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莆田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林文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涵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王亚珠,女,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清(系原告之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唐志锋,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吴金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原为莆田市海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唐建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吴庆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锋,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文庭,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王亚珠与被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砼公司)、莆田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林文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11)涵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建砼公司、海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五百四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王亚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建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为由,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莆民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7月9日,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建砼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林文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薛建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蔡林莉、

人民陪审员方芳参加评议,

书记员黄丽英担任记录,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亚珠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唐志锋与被告建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毅、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螺公司、第三人林文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亚珠诉称,2009年10月24日17时50分,原告的女儿王玉妹驾驶闽BQ78**号二轮摩托车在荔涵大道霞楼村路段与王祖连的属于被告建砼公司所有的闽B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B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海螺公司)相撞,造成王玉妹死亡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认定,王玉妹与王祖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与王玉妹的丈夫林文庭达成赔偿协议,但遗漏了原告的赔偿份额,且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赔偿金。经查,闽B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B08**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者王玉妹只有丈夫林文庭、儿子林立及母亲王亚珠三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亚珠共生育六个子女。现请求三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9689.6元(24970元/年×20年=49814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220000÷3=73333元,交强险外的281536÷2÷3=46356.6元;73333+46356.6+11968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6661元/年×5÷2÷6=69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3=1333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40964.6元。

被告建砼公司辩称,1、本事故在涵江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时,林文庭作为受害方家属的代表资格应当由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审查,同时原告王亚珠年龄已大,由其女婿林文庭作为代表负责调解理赔符合情理,而调解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只有王亚珠才享有。

原告王亚珠实际上也完全知道并认可林文庭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因此被告是善意的且完全有理由相信林文庭有权代表受害方家属进行调解,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王玉妹的死亡,给其家庭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因此在调解时被告同意超过2009年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一次性赔偿给死者王玉妹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以此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也明确载明:“自此本案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再有异议。”的内容,受害方的家属代表林文庭已在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30万元,后因其家庭矛盾诉求被告再赔偿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基于善意并信任由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履行了赔偿义务,若本案再判决被告应赔偿王亚珠经济损失,对被告而言是双重赔偿,显然有失公平。被告已足额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应向领取赔偿款的林文庭主张权利,追索应得的赔偿份额。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给予140964.6元,应予驳回。2、本案系发回重审,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年都在提高,由此若判决增加致害方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若被告确要赔偿原告,则本案死者王玉妹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所有的牵引车相撞,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而原告诉求按最高额8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偏高,不应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追加林文庭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该案已经终结。3、主车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有:交强险11万元+1357.52元,商业险部分赔付77284.97元;挂车部分赔付的款项有:11万元+1357.52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重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且原告也没有权利增加诉讼请求,具体由法院裁决。被告海螺公司、第三人林文庭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霞楼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漏头村委会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有依据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欲证明王玉妹系荔丰鞋业的员工,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砼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是农村居民身份;2、原告共生育有六人子女;3、原告与第三人林文庭是丈母娘与女婿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林文庭参加交通事故调解和领取事故赔偿款应当是明知且得到原告授权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建砼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建砼公司已经赔付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受害方代表林文庭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的事实;2、《民事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15日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起诉海螺公司,第二次起诉多出来的金额以及对海螺公司的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亚珠对被告建砼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告签署调解书,该份调解书可以证明被告自认受害者王玉妹的身份属于城镇居民。对《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赔偿凭证》内“林文庭”名字是否系林文庭本人所签不清楚,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赔偿款。对《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而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建砼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保险赔款收据》三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再次支付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亚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建砼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王亚珠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建砼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砼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证明第三人林文庭系代表受害方签字并领取赔偿款无法确认,即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30日,原莆田市海螺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被告莆田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4日17时50分,王祖连驾驶的闽B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B08**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江口往莆田方向行使,途经荔涵大道梧塘霞楼村路段时,与王玉妹驾驶的闽BQ7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王玉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王祖连与王玉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即原告王亚珠、第三人林文庭及其儿子林立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请求的项目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8140元(2490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50.83元(6541元/年×5年÷6),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4、交通费人民币900元(酌定),以上共计人民币584490.83元。2009年12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王祖连与王玉妹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主持调解,时原告王亚珠不在场,由王祖连的雇佣单位被告建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栋和王玉妹的丈夫第三人林文庭在场参与调解达成了“由王祖连一次性赔偿王玉妹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正”的赔偿协议,并在内签名盖指印。同日,第三人林文庭收到了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建砼公司分别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金人民币111357.51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人民币77284元计人民币188641.51元,向被告海螺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11357.5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9999.03元。并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终结。另查明,闽B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建砼公司,王祖连系被告建砼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闽B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海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玉妹的父亲已先于王玉妹死亡,母亲为原告王亚珠,丈夫为第三人林文庭,王玉妹与第三人林文庭生育一男孩林立,王亚珠生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王玉妹生前是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王祖连系被告建砼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规而与王玉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引起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祖连与王玉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给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即原告王亚珠,第三人林文庭及其儿子林立造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人民币584490.83元。被告建砼公司作为王祖连的雇主,王祖连对本事故给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砼公司承担。

被告海螺公司作为挂车的车主,与被告建砼公司属于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被告建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林文庭虽系亲属关系,但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在场,且也未书面授权第三人林文庭代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建砼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对原告而言,第三人林文庭对原告无代理权,且事后也没有经过原告的追认,故第三人林文庭与被告建砼公司所签署的调解书并领取了赔偿款,对原告是不产生法律效力;再者,被告建砼公司对本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期间,其在原告王亚珠不在场的情况下,应当认真审查第三人林文庭是否有权代理原告王亚珠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等问题,但被告不予审查,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委托第三人林文庭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故应视为被告应当知道第三人林文庭无权代理原告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建砼公司、海螺公司与第三人林文庭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互为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建砼公司、海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建砼公司提出原告应向领取赔偿款的第三人林文庭追索其应得的赔偿份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建砼公司、海螺公司与第三人林文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支付了保险金,且投保人均已明确表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既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保险理赔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王祖连与王玉妹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等情况,被告建砼公司、海螺公司应共同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可以证实王玉妹生前系荔丰鞋业员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7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4907元/年×20年=498140元,其中被告建砼公司、海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20000元,余额因王玉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过错责任,即278140元÷2=139070元,以上共计359070元。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即原告王亚珠、第三人林文庭及其儿子林立,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该死亡赔偿金由其三人均分。故原告可获得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19690元(359070元÷3);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亚珠年龄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因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541元/年,且其生育有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725.42元(6541元/年×5年÷6÷2),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333元(80000÷2÷3),4、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50元(900元÷3÷2),以上共计人民币135898.42元,由被告建砼公司、海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螺公司、第三人林文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被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莆田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四角二分。驳回原告王亚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莆田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蔡林莉

人民陪审员  方 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么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