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鄂咸安执字第295-2号申请执行人沈元荣,申请执行人王鹏。申请执行人王力,男。申请执行人王贤,男。被执行人邓华,被执行人邓端柱。被执行人王仁付。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咸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中,被执行人邓华,邓端柱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肇事车辆鄂乚18103号货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吴武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