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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咸安执字第295-2号

沈元荣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鄂咸安执字第295-2号申请执行人沈元荣,申请执行人王鹏。申请执行人王力,男。申请执行人王贤,男。被执行人邓华,被执行人邓端柱。被执行人王仁付。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咸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中,被执行人邓华,邓端柱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肇事车辆鄂乚18103号货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吴武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