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19村民小组,住所地:兴业县龙安镇牟村。法定代表人周佳,组长。原告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20村民小组,住所地:兴业县龙安镇牟村。法定代表人周焕生,组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莫世勇,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兴业县新庄锰矿,所在地:兴业县大平山镇四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彭林堂,执行合伙人。
原告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安牟村19小组)、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2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安牟村20小组)诉被告兴业县新庄锰矿(以下简称新庄锰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榕秋担任记录。原告龙安牟村19、20小组法定代表人周佳、周焕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庄锰矿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需要使用权属为两原告的大岭肚土地,经双方协商,当日签订了《关于新庄锰矿租用牟村沙铲岭集体土地采矿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方沙铲岭土地4年,被告为两原告建设一座水轮泵机站及引水渠道80米;被告并按工程造价250000元的百分之十交付抵押金25000元给兴业县龙安镇牟村村委会收执以保证合同义务的履行。合同签订生效之后,原告方按约定如期把土地交给被告使用,但是,现在合同约定期限已经过去,被告却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建设一座水轮泵机站及引水渠道80米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两原告无法享受合同约定利益,另外,被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把土地原貌破坏,造成土地现在已经不能耕种。现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50000元给两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给两原告;3、判决被告恢复两原告所有的大岭肚土地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法的代表人身份;2、《关于新庄锰矿租用牟村沙铲岭集体土地采矿协议书》,证明被告使用两原告土地4年;被告为两原告建设一座水轮泵机站及引水渠道80米;工程造价25万元;抵押金25000元;3、《牟村沙铲岭集体土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使用两原告土地4年;4、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资格;5、相片,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并造成原告土地大量荒废。被告兴业县新庄锰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开庭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兴业县龙安镇牟村沙铲岭自然村(甲方)与被告新庄锰矿(乙方)签订《关于新庄锰矿租用牟村沙铲岭集体土地采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租用土地采矿使用,面积大约20亩,使用时间为2007年至2010年,时间为四年。负责为甲方建设好在牟村通过沙铲岭桥下游水轮泵站一座。不用给甲方付任何补偿费。2、甲方同意将2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采矿使用。甲方不管乙方利用任何方式,只要乙方在桥下游建设好水轮泵机站后,甲方不再要求乙方付给任何补偿费。3、甲方要求乙方负责建设水轮机时必须按灌溉150亩水田用水量设计完成,附加引水渠道80米长三面光工程完成。4、乙方建设水轮机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一定要在
二OO七年十二月底动工。力争在
二OO八年三月底完成工程,通水使用。5、甲方要求乙方抵押金伍万元作为违约金,工程完成后如数退清。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按照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只能按工程造价10%抵押金贰万伍仟元给协议中公证村委会。附加条件,如天气变化及地然灾害所造成乙方施工进度的不作违约处理。根据签订的协议,被告新庄锰矿将25000元的违约金交给了兴业县龙安镇牟村村民委员会收执。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的2006年下半年,被告新庄锰矿已经开始使用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从2007年至2010年间继续使用原告的土地进行采矿。现沙铲岭出租给被告使用的20亩土地已经被进行了采挖使用。直至本案受理之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为原告修建水轮机站及引水渠道,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兴业县龙安镇牟村沙铲岭自然村有两个村民小组,即原告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19村民小组与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20村民小组。被告兴业县新庄锰矿是经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露天开采、加工销售:锰矿。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新庄锰矿租用牟村沙铲岭集体土地采矿协议书》,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其土地20亩交由被告采矿使用,被告亦实际使用了承租的土地,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为原告修建水轮机站及引水渠道,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以为原告修建水轮机站一座及引水渠道80米长的工程兑付租用原告土地的补偿费,而协议中明确工程总造价的10%为贰万五千元,即工程总造价为贰拾伍万元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的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为50000元,被告实际交了25000元给兴业县龙安镇牟村村民委员会收执,原告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合法合理,亦应支持。关于恢复土地原状问题,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已明确该土地是使用于采矿,即双方均知悉并能预测到土地采矿后对土地带来的破坏,对于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是不存在的可能,而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使用土地的原状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业县新庄锰矿应支付租金250000元给原告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19村民小组、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20村民小组;
二、被告兴业县新庄锰矿应支付违约金25000元给原告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19村民小组、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20村民小组;
三、驳回原告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19村民小组、兴业县龙安镇牟村第20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兴业县新庄锰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 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榕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