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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786号

葛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晚,公安机关在清查时发现,被告人葛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60号性保健店内,销售名为“金伟哥VGA”的药品,共计十瓶八十粒,民警当场予以查扣。经鉴定被告人葛某销售的药品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暂扣物品清单,假药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销售无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三、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