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699-1号
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
被告:王小标。本院受理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与被告王小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系宁波市江东区,合同履行地系宁波市鄞州区,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龙元公司辩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合同履行地非本院辖区,被告王小标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辖区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小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仙方
代理
审判员 张鑫晖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