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信浉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石永久与被告杨传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石永久;杨传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石永久,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杨传义,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石永久与被告杨传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久,被告杨传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永久诉称,2007年秋,原告承揽了杨传文和被告的住房工程。工程竣工后,同时交付给了杨传文及被告使用,杨传文已全部付清了建房款,但被告借故拖延结算房款。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无效。直到2009年12月16日,经乡司法所主持调解,被告才确认了建筑面积。结算后,被告还应付房款18900元。经乡村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只付款10000元(分三次付清,即:协议签订时付3000元,2011年1月10日前付4000元,2012年1月1日前付3000元),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放弃8900元的债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付了3000元,至今仍有7000元未偿付,违反了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总额18900元(已付3000元),承担延迟金3911元(从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传义辩称,原告起诉我是因2010年1月7日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而来的,但协议约定的18900元,这个数字本身是错误计算得出的。我与原告原签订建房协议中是人工费和材料费全包,每平米390元,预计面积260平方米。房子建成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筑面积计取工程建筑面积,因我不懂面积计算方法,他是从二层丈量的长宽来计算的面积,因二层有挑檐比一层长,所以面积当时就算错了,建房款也当然的计算错了,我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达成的所谓的还款协议就是在算错面积的基础上签订的。我的房子经过专业测量得出的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是212.76平方米,以每平米390元来计算,建房款应为82976.40元,而我已经付给原告79000元,所以实际欠建房款数应为3976.40元,更不存在延迟金3911元。之所以没有按时给付建房款,是因为房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多次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必要维修,但协商未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石永久给被告杨传义建房工程竣工后,房屋已交给被告使用,双方一直未结算房款。2009年12月16日,经乡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石永久同意被告杨传义所欠建房款18900元,只付款10000元(分三次付清,即:协议签订时付3000元,2011年1月10日前付4000元,2012年1月1日前付3000元),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放弃8900元的债权。如果杨传义不按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果超过2012年元月30日不能付清1万元,石永久有权按原总欠款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传义只付了3000元,剩余款项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建房款15900元,并承担延迟金39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建房款签订协议书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并在司法所主持下进行调解而成,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传义应以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杨传义在规定给付建房款时间内未履行,应视为违约。原告请求按原欠建房款18900元履行(被告已付3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协议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属违约责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计算面积有误,实际欠建房款3976.40元,现房屋质量有问题,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在庭审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反诉状和缴纳反诉费和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案对其反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举证后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传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永久建房款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元,由被告杨传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郑 伶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