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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雷强与被告郭振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强,郭振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雷强,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振强,男,汉族,农民。甘M-211**号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郭振亚,男,汉族,农民。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军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效林,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阳阳,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惠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玉峰,公司职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号信托大厦*楼。负责人赵涛,兰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负责人武红,西安分公司经理。

原告雷强与被告郭振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强和被告郭振强、委托代理人郭振亚、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效林、李阳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玉峰、李明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强诉称:2012年3月25日17时许,我驾驶的陕AH30**丰田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驶至吴凤公路176km+300m处,与被告郭振强驾驶的甘M-211**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使我身体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眼外伤、胸部外伤,住院23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276.70元。受损车辆被送往指定修理厂进行修复,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支公司定损,损失为269173.00元。车辆修复期间,我先后七次前去西安联系、查看车辆修理事宜,花去交通费、住宿费10672元。事故发生后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做出2012-03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一直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致使我无法从事该项工作,而且工作中依赖的交通工具车辆损失巨大,面对损失各被告迟迟拖延赔偿,使得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按份赔偿我的医疗费5276.70元、误工费13522.50元、护理费8440.5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修复损失270804元、交通费5769元、住宿费4903元、施救费用3000元,其他损失8420元,共计329135元;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和郭振强连带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剩余部分的损失和案件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明形成事故的事实和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振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情况和医院给予治疗的事实。3、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条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受托对陕AH30**丰田小型越野车车辆受损情况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269173.05元,残值作价为1969.03元。5、西安新铭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证明陕AH30**丰田小型越野车修复费用为269173.00元。6、庆阳市五星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庆阳市富翔汽车装潢发票各一张。证明陕AH30**丰田小型越野车事故后支付施救费和车窗玻璃贴膜费用各为3000元和3600元。7、交通费、出租车费,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去西安修复车辆时乘车支出乘车费6890元和公交车费136.40元的事实。8、住宿费条据。证明原告去西安修复车辆住宿支付住宿费4907.00元的事实。9、过路费、汽油条据、鉴定费条据。证明原告支付去西安过路费、油料费用的事实。10、用车审批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租用车辆支付租车费4820元的事实。11、车辆保险单据。证明陕AH30**丰田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2、原告身份证、兰州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庆阳市恒力工程监理公司监理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从事工程监理职业的事实。13、兰州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信函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和因事故住院扣除工资2094元的事实。

被告郭振强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同时也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在我驾车进加油站时给对方车辆已留出了很宽的路面,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的车辆车速太快造成,我不负事故的责任。我车辆受损定损3245元,已进行了修理,同时造成车辆停运,损失约15万元,要求原告和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郭振强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甘M-211**号车辆受损认定损失为3245元。

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郭振强所有的甘M-211**号小型自卸货运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营运和安全责任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该损失保险公司足以全额赔偿。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营运和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郭振强与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营合同书,约定郭振强在运营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损失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住院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只在车辆定损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油料费等费用和诉讼费均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甘M-211**号机动车与陕AH30**号机动车发生事故报案的事实和甘M-211**号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只在陕AH30**号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油料费、租车费等费用和诉讼费均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陕AH30**丰田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属实,第三者财产损失险理赔金额为2000元,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郭振强驾驶的甘M-211**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凤公路176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雷强驾驶的陕AH30**丰田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雷强身体受伤,两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强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眼外伤、胸部外伤,住院23天,除脑震荡好转外,其余伤势痊愈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276.70元。原告的陕AH30**车辆受损后被送往指定修理厂进行修复,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定损,损失为269173.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969.03元;被告郭振强的甘M-211**号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定损,损失为32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条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做出2012-03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郭振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雷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郭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3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4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为甘M-211**号华山SX3061GP3自卸货车投缴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为该车投缴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为:机动车损失险金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雷强为其所有的陕AH30**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2年2月2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单号码为:ALAZQTBX912X0001800。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止;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618000元,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营业总部投有车辆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261010080030001110006502),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陕AH30**号小型越野客车、甘M-21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陕AH30**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后在西安新铭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定损、修复期间,雷强先后七次去西安送车、接车、监管维修期间产生一定数额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数额按照其去西安的实际趟次13趟认定,每趟次按150元进行计算交通费数额为2250元,搭乘出租车费为136.40元;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9天认定,每天按2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住宿费数额为1800元。另车辆在西安修复完毕和试运行期间产生的高速公路收费310元和油料费客观存在,应按实际予以认定。油料费酌情认定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宿费发票、交通费条据、出租车费发票、高速公路收费条据费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振强所有的甘M-211**号自卸货车挂靠经营与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运营和安全责任合同书,公司向郭振强收取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运营和安全责任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应当在甘M-211**号机动车第三者人身强制保险责任和财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等损失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事故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陕AH30**号机动车辆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财产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下余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赔付70%,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车辆损失险的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振强的甘M-211**号机动车损失,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营业总部在第三者强制财产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下余部分再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的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数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郭振强的车辆挂靠经营于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所有经营活动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双方所签订经营合同只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公司应当与郭振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除保险公司定损的269173.00元,在扣除残值作价1969.03元的数额应予以认定外,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3600元和车辆窗户贴膜费用3000元均属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在受损车辆定损和维修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项费用是原告在受损车辆定损和监管维修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认定属在车辆损失的理赔范围予以认定。郭振强在庭审中辩解其按道路行驶路线正确行驶,没有违章不负事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误工人员人数根据病历记载按一人确定;对于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要求,故不予考虑。原告在住院中所产生的租车费属实,以其住出院的实际按4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因工作需要租用车辆所产生的租车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担责任,故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雷强人身损害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276.70元、误工费2094.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633.00元(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71.00元/天×住院天数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1人)、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32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予以赔偿;2、雷强车辆损失277990.42元{修理费267204.02元(残值1969.03元已扣除)、事故施救费3000元、车窗贴膜费3600元、交通费2386.40元、住宿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275990.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按事故责任7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93193.3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30%在机动车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2797.12元;其他损失1910元由郭振强赔偿1340元,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570元由雷强承担;3、郭振强车辆损失3245.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下余124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37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在车辆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871.5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9元,由雷强承担2049元,郭振强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华

审判员  贾宁梅

审判员  南 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