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沾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现任冯家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副主任,住沾化县富国新街6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人王某某,现任冯家镇人民政府东管区主任,住沾化县冯家镇冯贸路36号政府宿舍楼4号楼3单元401室。被告人王某甲,冯家镇人民政府东管区工作人员,住沾化县冯家镇冯贸路36号政府宿舍楼6号楼2单元202室。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王某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沾化县冯家镇人民政府东管区进行育龄妇女查体扫尾工作,此项工作由该镇主持计生办工作的计生办副主任巴某与东管区工作人员负责。因张某某的妻子、白某某的儿媳、张某甲的儿媳未能按时到镇计生服务站查体,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巴某、王某某、王某甲驾车先后把被害人张某某(男,40岁,住沾化县冯家镇大流村)、白某某(男,50岁,住沾化县冯家镇白家村)、张某甲(男,61岁,住沾化县冯家镇大流村)分别从各自家中强行带至冯家镇“东方宾馆”同一房间内拘禁,并安排镇政府工作人员轮流看管。其中,被害人白某某自4月17日14时左右被带至宾馆,次日11时许离开,在被带至宾馆的过程中以及在宾馆内受到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自4月17日13时左右被带至宾馆,次日15时许离开,在宾馆内受到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自4月17日15时左右被带至宾馆,4月21日上午11时许离开宾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白某甲、王某某等证言;2.被害人白某某、张金歧等陈述;3.被告人巴某、王某某、王某甲供述;4.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王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巴某、王某某、王某甲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洪歧
人民陪审员 李树庄
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向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