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4874号原告石中亮。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被告李苓。
原告石中亮与被告刘兵、李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兵未答辩。被告李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兵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兵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兵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兵、李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中亮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刘兵、李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中亮利息损失(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仉 咏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