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潘晓君。
被告:姚某甲。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冬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君,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同学,于××××年××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在性格、脾气上没有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在对待老人、孩子及财务处理等问题上发生分歧。被告平时喜好玩游戏、打麻将,对被告照顾不够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很多不是事实:1、被告已两年多没有打麻将了;被告玩的是桌游,不是网络游戏;2、被告没有向原告讨要医药费,被告只是问过原告一、二次,什么时候把医药费拿到单位报销而已;3、由于与父母住在一起,因为生活习惯的不同,所以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有不同意见;4、有一次已经晚上九点多了,原告来被告家抱孩子,因为天比较凉而且孩子已经睡着,故被告让原告不要抱孩子走了,但原告一定要抱走,后来被告爸爸回来知道这件事情后到原告家去了,具体讲些什么被告不清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姚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高中同班同学,于××××年××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多交流沟通,多为孩子及对方着想,被告多用心照顾原告及儿子,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