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少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现年2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YA8**号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由汤阴县五陵镇镇抚寨村行驶至古贤乡北韩庄村村北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为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YA8**号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由汤阴县五陵镇镇抚寨村行驶至古贤乡北韩庄村北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照片:冯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证明:2012年10月8日20时许,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YA8**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古贤乡北韩庄村北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5、证人郜某某的证言:今天我去五陵镇镇抚寨我姐姐家掰玉米,傍晚我爱人冯某某开着豫EYA8**面包车来接我,在我姐姐家吃了饭,喝了酒,拉着我往高庄走,到古贤乡北韩庄村村北口被民警查住了。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8日下午17时许,我开着一辆面包车去汤阴县五陵镇镇抚寨村走亲戚,晚上在亲戚家吃饭,喝了一两多白酒,我开着车和我媳妇一起回家,开到汤阴县古贤乡北韩庄村北头时,被公安机关查住了,我没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敬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洁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