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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1150号

秦以柱诉被告郭仕江、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秦以柱。委托代理人刘玉生,男,盐城市亭湖区亭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庆丰镇。被告郭仕江。被告周爱华。

原告秦以柱诉被告郭仕江、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以柱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仕江、周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以柱诉称:2012年2月9上午,被告郭仕江、周爱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下午又借款3万元,合计13万元。另被告郭仕江与被告周爱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在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应该由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仕江、周爱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仕江与被告周爱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郭仕江立据向原告秦以柱借款10万元和3万元,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今借人:郭仕江,2012.2.9”;“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今借人:郭仕江,2012.2.9。”借款经原告秦以柱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秦以柱与被告郭仕江之间发生的13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仕江应予以清偿,本院对原告秦以柱要求被告郭仕江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周爱华与被告郭仕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秦以柱要求被告周爱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郭仕江、周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仕江、周爱华偿还原告秦以柱借款1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仕江、周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李乃春

审 判 员  唐谊成

代理

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