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谭某,男,汉族,2001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大为,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战,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21号第五层天台花园之508房。注册号:440104000078889。法定代表人林子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汉强,男,汉族,196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118号1906房,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三楼。注册号:(分)440000000042356。负责人李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良,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战、被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信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及卢大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汉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起诉称,2011年9月24日16时54分许,原告的母亲陈某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某沿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由东往西方向最右边车道行驶至江湾路与青柯路交叉路口时,遇前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在停车等候绿灯放行过程中,被告王战驾驶经检验左后轮制动分泵油管接头严重渗漏而致制动失效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随驶至,碰撞粤E×××××号轿车右侧车身及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陈某、谭伟标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陈某陪护。经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8897.40元,其中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375号判决生效后支付33897.40元,现原告仍有门诊医药费7207.94元未得到赔偿。被告王战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运输公司是粤A×××××号牌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8603元【包括:1、医疗费720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护理费2566.66元;4、残疾赔偿金123728.40元(26897.48元/年×20年×23%);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司法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1500元;8、营养费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战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897.4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33897.40元),为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谭伟标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将在保险余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来源于网上的企业工商基本登记信息表2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以及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被告索赔医疗费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本共8页、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处理单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3张、门诊清单6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5788.84元。6、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本。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陪护人陈某以陈顺连的名义开办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均应当提供对应的费用清单证实其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均未反映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及陪护人是家属的情况,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主张应当驳回,即使有陪护也应当按照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评残后(2012年4月24日)的医疗费用有减轻伤残的作用,应予驳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评定等级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审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受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并不能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其母亲承担护理责任,也不能反映其母亲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更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情况。诉讼中,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王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战、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16时54分许,陈某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谭伟标,庞健河驾驶粤E×××××号轿车分别沿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由东往西方向最右边车道行驶至江湾路与青柯路交叉路口,遇前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在停车等候绿灯放行过程中,此时被告王战驾驶经检验左后轮制动分泵油管接头严重渗漏而致制动失效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随驶至,分别碰撞粤E×××××号轿车右侧车身及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陈某、谭某、谭伟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健河、陈某、谭伟标、谭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腹部外伤、小肠系膜血肿、小肠坏死;3、双侧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骨科、普外科随诊,患肢吊带悬吊,1个月内限制患肢旋转活动,复诊时医生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2、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治疗,并于2012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二次住院治疗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4663.24元(2011年10月21日票据金额为23元的医疗费原告已在前案中主张并得到支持)。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医疗费(2011年9月24日原告在禅城区中心医院的治疗费因医疗费收据2011年11月8日方出具,故在本案中主张)。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37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上述期间的医疗费为38897.40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谭伟标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判决被告王战赔偿原告33897.4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向原告赔偿了33897.40元。经原告父亲谭树扬委托,2012年4月24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同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肠坏死,行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肱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是佛山市禅城区,属城镇户口。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陈某为原告的母亲,谭伟标为原告的弟弟。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弟弟均未成年。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登记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战,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事故发生前的一个月,即2011年8月,上述车辆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另,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尚有保险赔偿限额266102.6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一、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门诊处方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因2011年10月21日医疗费已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处理,故本院确认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5765.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2天,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三)营养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1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一定程度地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确有必要,故对原告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22天,虽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
本院认为护理确有必要,由其母亲陈某护理亦合常理,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为23%;至定残时,原告为1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综上,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3728.41元(26897.48元/年×20年×23%)。(六)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亦确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造成的后果等诸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65.8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共152694.25元。
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王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战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全额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粤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承认该车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由于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营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名义经营者(即本案被告运输公司)允许他人对外以自己名义从事道路运营,必然对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产生潜在危险,增加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且对于受害人而言,侵权人相对方就是名义经营者,而且挂靠关系外人并不知情,故作为挂靠关系人的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王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由于伤者谭伟标与原告谭某是同胞兄弟,且事故发生时均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陈某,在原告起诉至法院时,陈某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谭伟标虽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4号],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为医疗费,且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鉴于陈某及谭伟标的损失尚未确定以及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不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陈某及谭伟标预留份额。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须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战负责赔偿。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医疗费57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865.8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本次事故中全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向原告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即7865.84元应由被告王战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共144828.41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4828.41元,由被告王战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被告王战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2694.25元。由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266102.60元内,对被告王战与被告运输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王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交通事故损失42694.25元。
三、被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王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266102.60元保险限额内对上述42694.25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即1736元,由被告王战负担(受理费原告立案时申请缓交,本院准许,被告王战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信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蓝 江附件一: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谭某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1号一生伴大厦B座四楼联系人:钟晓联系电话:13516563283被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33号联系人:梁汉强联系电话:13711523921、020-8401142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