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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693号

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月才,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洪波路***号内*幢*楼***室。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顾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彪,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号***室。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号。机构代码证号。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才,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鹤北林业局三委*组。身份证号2304211978********。

被告: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双惠路**号综合楼***室。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汤宝忠。

原告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诉被告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小霞、

人民陪审员王荷芬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月才、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兴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群航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2012年9月17日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员李小霞变更为

代理

审判员沈蒙岚,同日向李月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向群航公司公告送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航公司、李月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安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7日4时20分许,捷安公司驾驶员翁根驾驶/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320线145K+922M地方,与被告李月才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翁根受伤、/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员周林祥死亡的交通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根、李月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林祥无责任。诉请: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的50%计126140.50元由被告群航公司赔偿。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请:原告损失修理费25628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李月才、沪兴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群航公司、李月才、沪兴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经公司核实,仅有牵引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果其中一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车主群航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方未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要求补充提供,否则不赔偿;李月才是A2证,要求提供李月才事故时的体检合格证,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举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群航公司、李月才、沪兴公司未作答辩。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责任承担情况;

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三、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情况;

四、嘉兴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公司维修,到2010年12月才交付原告使用,并结算修理费256281元(第二次庭审出示)。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提交电脑记录的保单1份(传真件),证明李月才驾驶的挂车在事故时交强险已过有效期,未投保交强险。本院出示交警队卷宗资料:/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交强险保单2份、挂号车车辆信息1份(第二次庭审出示),体现李月才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及挂号车登记所有人情况。被告群航公司、李月才、沪兴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其中车损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报告,故对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不予认可。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不予认可,因未经人保上海公司确认,事故是2008年8月发生的,该定损时间是2008年10月份,对关联性有异议。修理费发票没有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开票日期是事故后2年后开具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对施救费发票是事故发生后2年后开具的,且没有施救清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人保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传真件,与交警队卷宗记载的保险合同有出入,应当以交警队调查核实存入卷宗的保险合同为准。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为,对主车的保单无异议;对挂车的保单有异议,虽有交警队盖章,对原件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应以保险公司的电脑记录为准,具体承保公司分别为浦东支公司和长宁支公司,而公司核保人的名字是一致的,挂车保单的公章模糊不清,怀疑为伪造。交警卷中随车带的小保险凭证也只提供了主车的,故认为挂车其实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群航公司、李月才、沪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以原告最终确定的修理费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证据四,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捷安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挂号车车辆信息中保险终止日期体现为2008年6月28日,且人保上海公司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挂号车电脑抄件、交强险保单,体现的保险终止日期均为2008年6月28日,故本院对人保上海公司主张的挂号车已过保险期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其中挂号车的交强险保单终止日期(2008年9月28日)与人保上海公司主张的终止日期不相符,

本院认为,该保单存于交警卷中是复印件,虽由承办案件的民警对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印章并签名,但此原件系被告李月才提供,鉴于上述本院对人保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理由,且被告李月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应由李月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牵引车的保单,原告、被告捷安公司、人保上海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挂号车车辆信息1份,原告、被告捷安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4时20分许,翁根驾驶捷安公司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320线145K+922M地方,与李月才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翁根受伤、/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员周林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7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根、李月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林祥无责任。捷安公司支付修理费256281元、施救费1500元。另查:李月才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其中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群航公司,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沪兴公司。号牵引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上海公司事发时已过保险期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月才驾驶的号牵引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超过人保上海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限,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月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翁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捷安公司损失,B277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沪兴公司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捷安公司损失,李月才对沪兴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月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群航公司、沪兴公司对李月才的赔偿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修理费票据开具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且维修单位亦对维修的情况予以说明,故以原告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捷安公司的损失范围。其诉请的修理费256281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由人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由沪兴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李月才对沪兴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项共计4000元;不足部分252281元的50%计126140.50元,由李月才赔偿,群航公司、沪兴公司对李月才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

三、被告李月才对被告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月才赔偿原告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126140.50元;

五、被告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月才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李月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 亮

代理

审判员  沈蒙岚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惠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