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郓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杜兰英(系受害人于宗魁之妻),农民。
原告:高翠英(系受害人于宗魁之母),农民。
原告:于冠军(系受害人于宗魁长子),学生。
原告:于亚军(系受害人于宗魁次子),学生。
被告:于欣军,农民。
被告:于东山,农民。
被告:于景全,汉族农民。
被告:李志茂,农民。
被告:李言辉,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兰英、高翠英、于冠军、于亚军与被告于欣军、于东山、于景全、李志茂、李言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兰英、高翠英、于冠军、于亚军以被告于欣军、于东山、于景全、李志茂、李言辉已将义务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杜兰英、高翠英、于冠军、于亚军撤回对被告于欣军、于东山、于景全、李志茂、李言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杜兰英、高翠英、于冠军、于亚军负担。
审 判 长 李咸申
审 判 员 秦方敏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