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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郓民初字第1984号

杜兰英、高翠英、于冠军、于亚军与于欣军、于东山、于景全、李志茂、李言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兰英,高翠英,于冠军,于亚军,于欣军,于东山,于景全,李志茂,李言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郓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杜兰英(系受害人于宗魁之妻),农民。

原告:高翠英(系受害人于宗魁之母),农民。

原告:于冠军(系受害人于宗魁长子),学生。

原告:于亚军(系受害人于宗魁次子),学生。

被告:于欣军,农民。

被告:于东山,农民。

被告:于景全,汉族农民。

被告:李志茂,农民。

被告:李言辉,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兰英、高翠英、于冠军、于亚军与被告于欣军、于东山、于景全、李志茂、李言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兰英、高翠英、于冠军、于亚军以被告于欣军、于东山、于景全、李志茂、李言辉已将义务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杜兰英、高翠英、于冠军、于亚军撤回对被告于欣军、于东山、于景全、李志茂、李言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杜兰英、高翠英、于冠军、于亚军负担。

审 判 长  李咸申

审 判 员  秦方敏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水清 关注公众号“”